珠海司法鑑定的相關規定是怎樣的?
司法鑑定在我國最近一段時間是越來越受到廣大人民羣眾的歡迎,因為司法鑑定它不僅能夠幫助公民解決他們之間的糾紛,還能幫助法官進行判案,所以對於任何一個方面來説都是非常有利的。那麼珠海司法鑑定的相關規定是怎樣的?下面為大家介紹。
一、珠海司法鑑定的相關規定是怎樣的?
司法精神病鑑定,是指運用司法精神病學的理論和方法,對涉及與法律有關的精神狀態、法定能力(如刑事責任能力、受審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監護能力、被害人自我防衞能力、作證能力等)、精神損傷程度、智能障礙等問題進行鑑定。
民法通則第13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刑法第18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強制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行政處罰法第26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司法精神病鑑定的目的,在於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判斷有無責任能力。對精神病的鑑定首先是從臨牀精神病學的基礎出發,全面檢查分析,確定有無精神病,同時從法律的角度確定犯罪時的精神狀態及嚴重程度和它與犯罪的因果關係兩方面考慮,具體判斷標準如下:
(一)、是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一個人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如果仍有辨認自己行為的能力,還是要負相應的刑事責任。
(二)、是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即雖可能有辨認能力但喪失了控制能力,其行為已無法受到主觀意識的支配和控制。
(三)、是必須是在發生危害行為的當時處於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狀態。
(四)、是在精神疾病的間歇期或是疾病緩和期出現危害行為的,因其精神活動已恢復正常,即不能評定為無責任能力。
(五)、是處於智能缺損狀態,即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狀態,應當在一定程度上負刑事責任。
以上就是珠海精神病司法鑑定標準的解讀,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總之,精神病的司法鑑定是以臨牀精神病學為基礎的,主要是當事人無法對自己的行為進行辨認和控制,從而影響其意識和行為,阻礙其法定能力。
在這裏首先小編是給大家簡單的介紹了一下珠海他精神病司法鑑定的標準。對於這個司法鑑定的標準在我國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方面均有着明確的規定。對於吃法鑑定進行,結果出去的時候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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