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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罪定義是怎麼規定的

集資詐騙罪定義是怎麼規定的

目前我國的發展趨勢,整體上來説是比較穩定,處於一個經濟發展和其他各方面都持續增長的時代。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在社會生活當中還是存在種種的違法犯罪活動,其中一種針對金融市場上的犯罪活動即集資騙罪。在下文當中小編就詳細的為大家介紹一下,集資詐騙罪定義是怎麼規定的?

一、 集資詐騙罪定義是怎麼規定的?

(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以下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三、法律依據:《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我們可以看出,集資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受騙當事人通過不正當的手法騙取巨大金額的這樣一種犯罪活動。如果構成了集資詐騙罪的話,詐騙金額的不等,都會直接影響對當事人的量刑。

標籤:集資 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