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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罪受害者應對實害擔責嗎?

集資詐騙罪受害者應對實害擔責嗎?

集資詐騙的情況最近幾年在我國發生的數量呈不斷增長趨勢,一部分原因是經濟的發展使得集資更為簡單,還有一部分原因則是受害民眾缺乏相關的防範意識,容易在利益的誘惑下上當受騙。那麼,集資詐騙罪受害者應對實害結果擔責嗎?下面由本站來給您解答。

自陷風險的受害者,應對實害結果擔責嗎?

其實,與普通詐騙罪受害者相比,集資詐騙罪受害者,其對自陷風險所應承受的責任更大,亦更不應受到《刑法》的特別保護。因為集資詐騙犯罪過程中,受害者與集資人之間的資金交易行為一般都有借條為憑證,或簽訂了借款協議,有些甚至用其他財產作抵押,以擔保借貸行為安全。從法律上看,他們雙方的資金交易行為所確定的是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將之納入《刑法》調整範圍,其正當性不無疑問,此其一。

其二,受害者將大筆資金借貸給集資人,且不同時間多次借貸較為普遍,為的是謀取高額的、為相關法律所禁止的利率回報,實質上是以借貸的方式進行投資和投機,只不過是依賴集資人的間接投資而已。如此定性就足以證明,所謂集資人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實乃從投資失敗、無力還貸之結果,推導主觀原因,與客觀事實毫無關聯。這種以高利借貸面目出現的投資與投機之所以屢禁不止,長期盛行於民間,一個重要原因當然是,有失敗的風險,但更有成功的案例。
試想,如果每位出資者即受害者最後都無一例外地全盤皆輸,此等高利借貸式投資,怎麼會在民間社會長盛不衰呢?然而,對借貸式的投資成功,執法者就不聞不問——至今尚無投資成功而集資人被追究刑事責任之先例。可一旦投資失敗,執法者就拿集資人是問。請問執法者豈能如此成王敗寇?出資者藉助集資人投資成功,可以盈利千千萬萬;一旦投資失敗,則有刑事執法為其追繳本金,從某種程度上講,出資者即受害者始終坐收高額回報之利,而無須承擔任何風險,這顯然違背金融投資市場中風險與回報對等的法則。如此一來,集資詐騙罪不但不能有效規範和治理民間高利借貸,而且分明是在鼓勵民眾進入此等不必承擔任何風險的投資(投機)領域。集資詐騙罪的出台,絲毫未抑制民間高利借貸之高發態勢,就是最好的明證。

高利借貸的受害者對借貸行為存在風險無疑有清晰的認知。畢竟,身邊那些高利借貸最後血本難歸的鮮活事例時刻在提醒他們,高利借貸有風險,資金出手要謹慎。大多數借貸人都把借貸的資金用於投資經營,將借貸資金用於被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的情況屬少數之例外。不寧唯是,被借貸人即受害者在認識到風險之後,還可以立即向借貸人抽回資金,以消除風險。但現實情況是,受害者在嚐到高利借貸的“甜頭”後,往往向集資人追加出資,全然不顧出資越多風險越大的投資(投機)常識。受害者放貸的目的,在於牟取高額回報,而最終能否獲得高資金回報率,完全取決於集資人的投資成敗與經營好壞。在某種程度上,集資人的投資與經營可以被理解為是“幫助”受害者實現資金高回報率。但所有投資和經營都存在失敗的可能性,本金都可能打水漂,更遑論高回報率,這往往不是集資人所能單方面決定的。

集資詐騙罪的受害者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為了牟取更大的利益,而這種方式並非法律所支持的。所以從某個角度來説,因集資詐騙而損失經濟的受害者,也是在自食惡果,由於一時對利益的鬼迷心竅,而選擇不正當賺錢途徑。所以集資詐騙罪受害者應該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更多相關問題請諮詢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