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刑事辯護 > 毒品辯護

如何正確認定製造毒品罪?

如何正確認定製造毒品罪?

毒品一直以來是深受中華人民的鄙棄的,它在200年前摧殘着國人的身體和意志,使得我們國家的國力大不如前,在社會建設的今天,我們還是要嚴厲打擊毒品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認定製造毒品罪?詳情請看下文。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條),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實施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的行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司法實務中存在以下幾種特殊情況的處理:

(一)分裝毒品的行為如何定性

所謂分裝毒品,是指將自己從他人那裏得到的毒品進行分割、並裝入一定的容器。一般而言,人們不認為分裝毒品是一種製造行為,只有少數學者主張將分裝毒品的行為也包括在製造毒品之中。本人認為,對分裝毒品的行為應區別對待:

1、在製造過程中,把製成的毒品裝入容器中的行為。此種情況下的分裝行為顯然屬於製造毒品行為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而應認定為製造毒品罪。

第二種情況,即脱離了實質性生產過程的分裝行為。此種行為不能使毒品從無到有的產生,也不能提升毒品的效用從而增加毒品本身的危害性,將這種分裝毒品行為作為製造毒品罪處理可能會擴大打擊範圍、罪及無辜。若照此,行為人為吸食方便,將購買的毒品分裝成小包裝,豈不構成製造毒品罪?這顯然違背了我國現行刑法不處罰吸毒行為的立法初衷。

(二)把兩種或兩種以上毒品進行混合如何定性

毒品混合是指把不同的毒品進行物理混合。化學混合不屬於此處探討的問題,因為化學混合後產生一種新型毒品,是典型的毒品製造行為。

毒品混合是否屬於製造毒品行為的關鍵在於,這種混合行為是否會導致毒品效用性的提升。毒品的效用性針對兩方面而言:一是對社會的抽象的效用性,即毒品對社會這一抽象實體的毒害程度,它是一種客觀的標準,也是衡量毒品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基本標準。二是對特定人的具體的效用性,即毒品對某些人的特殊毒害程度,它是一種主觀的標準,也是衡量毒品社會危害性的輔助標準。在判斷毒品效用性是否提升時應將這兩方面的標準結合起來考慮:若混合後的相同數量的毒品比混合前的任何一種同量毒品的毒性更高,則毫無疑問應認定為製造毒品罪;若混合後的相同數量的毒品並不比混合前的任何一種同量毒品的毒性高,但是對特定吸毒者而言,確實能產生比混合前任何一種毒品更大的毒性,也應認定為製造毒品罪。除此以外的普通混合行為不屬於製造毒品的行為。

(三)在毒品中摻入雜質的行為如何來定性

在毒品中摻入雜質是指在毒品中摻入非毒品的其他物質。判斷此種行為是否構成製造毒品罪,首先也是要看摻入的雜質能否提升已有毒品的效用性,如果摻入的雜質能夠提升毒品的效用性,包括對社會毒害性的加大和對某些人毒害性的加大,則無疑屬於製造毒品的行為,應按製造毒品罪定罪處罰。若摻入的雜質未能提升毒品的效用性,即不論對社會整體還是對特定人而言,摻入雜質的毒品與未摻入雜質的毒品相比較,並未加大其毒害性,對於這種行為不應認定為是製造毒品的行為。

(四)對毒品進行稀釋的行為如何來定性

毒品一般是高純度的,毒販在販賣毒品時可能先將毒品用溶劑稀釋,吸毒者在吸食毒品時也可能對其進行稀釋,否則就會造成吸食者死亡或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稀釋毒品的行為是否構成製造毒品罪也不能一概而論,也應該區別對待:

1、如果是在製造毒品的過程中,為了便於吸食者吸食,在生產過程中就把毒品稀釋成低純度的配劑,這種稀釋行為便屬於製造毒品行為的一個環節,因而構成製造毒品罪。

2、如果使用可使毒品效用性升高的溶劑稀釋,也屬於製造毒品的行為。

3、如果稀釋後的毒品具有新的社會認知度,同樣構成製造毒品罪。

4.除以上情形外的稀釋毒品行為則不構成製造毒品罪。

在認定製造毒品罪時往往會遇到上述情況,希望上述內容能夠幫助你很好地認定製造毒品罪。毒品不僅會摧殘我們的身體,還會降低我們的意志,小編提醒大家,遠離毒品、遠離傷害。

標籤:毒品 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