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對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既遂的處罰規定
我國刑罰第349條對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規定了兩個具體的量刑幅度:
第一個量刑幅度是,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個量刑幅度是,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裏的所説的“情節嚴重的”一般是指:
(1)包庇重大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案件的犯罪分子的;
(2)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3)多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或者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人數較多,或者時間較長的;
(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為嚴重妨害了司法機關的刑事司法活動的。
2、從重處罰。
根據刑法第349條、第356條的規定,有如下從重處罰的情節值得注意:
(1)緝毒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掩護、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從重處罰;
(2)行為人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從重處罰。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的,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緝毒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掩護、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如何正確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對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應綜合全案各種情況,如果被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所進行的毒品犯罪情節輕微,毒品數量很小,受刑罰處罰較輕,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也比較小,那麼包庇行為本身社會危害性就小,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罰。在實踐中要注意正確區分本罪與知情不舉行為的界限。
“知情不舉”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機關檢舉揭發,也沒有向司法機關作虛假證明,對犯罪分子也不提供積極幫助,表現為消極不作為,這種消極不作為,由於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知情不舉罪,因此不構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二)本罪與包庇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包庇的對象不同,前者包庇的對象,必須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後者所包庇的對象,則是除上述犯罪以外的刑事犯罪分子。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包庇對象必須是已實施了《刑法》規定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分子。即包括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的犯罪分子和作案後潛逃尚未抓獲歸案的犯罪分子,也包括脱逃的未決犯和已決犯。至於毒品犯罪分子所犯的具體罪名以及判處何種刑罰,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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