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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罪共同犯罪條款的主體要件有哪些?

共同犯罪的主體,必須是二個以上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具體來講,包括以下幾點:

故意傷害罪共同犯罪條款的主體要件有哪些?

1、共同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兩個以上的人。這是主體要件中的量的規定性因素。一個人不存在“共同”犯罪問題。如果行為人教唆他人犯罪,而被教唆人未實施所教唆的犯罪的,教唆者單獨構成所教唆的罪,儘管存在教唆行為,也不存在共同犯罪問題。

2、必須是兩個以上達到了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這是主體要件中質的規定性因素。如果雖然符合量的規定性因素,即有兩個以上的人,但是其中一人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也不能構成共同犯罪。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包括兩種情況:

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根據《刑法》第17條的規定,我國的刑事責任年齡的一般起點是年滿16週歲,但是,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可見,在我國《刑法》中,只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8種犯罪的刑事責任年齡起點為年滿14週歲,其他犯罪的刑事責任年齡起點一律為年滿16週歲。就上述8類犯罪而言,已滿14週歲的人才可以構成共同犯罪;對於其他犯罪而言,已滿16週歲的人才可以構成共同犯罪。在實踐中,經常出現已滿14週歲未滿16週歲的人與已滿16週歲的人一起實施上述8類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情形,對於這種案件,由於已滿14週歲未滿16週歲的人就所實施的犯罪來説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因而不能以共同犯罪論處。

②其他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在我國除了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而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外,還可能因為有精神障礙而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我國《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該條第2款同時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而,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正常人之間不能構成共同犯罪。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説,無刑事責任能力人不能與他人構成共同犯罪,而並非在二個以上的人中有一個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就能得出所有的人都不能構成共同犯罪的結論。如,一個15週歲的人和兩個17週歲的人一起盜竊,根據以上分析,15週歲不能與其他二人構成共同犯罪,但是兩個17週歲的人之間還是可以構成共同犯罪的。

3、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往往不能單獨構成特殊主體犯罪,但是可以與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一起成為特殊主體犯罪的共同犯罪主體。非國家工作人員一般不能單獨構成貪污罪,但是可以與國家工作人員一起構成貪污罪的共同犯罪。

綜合上面所説的,共同犯罪的認定在人數上相對較多,而且所實施的罪行也是屬於同一種;在對共同犯罪的處罰上也會按所犯的罪分別判刑,對於輕者處三年以下面對於較重者是可以高達死刑的,所以,案件的處理都是有法律依據的,犯罪情節越嚴重所給的處罰就會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