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的證據種類包括什麼?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1、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所記錄或表示的,以證明待證事實的文書。比如合同、書信、文件、票據等。書證是民事訴訟中普遍並大量應用的一種證據。
2、物證。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徵、質量等説明待證事實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比如,質量不合格的傢俱、被汽車撞壞的自行車等。
3、視聽資料。是指用錄音、錄像的方法記錄下來的有關案件事實的材料。比如,用錄音機錄製的當事人的談話,用攝像機拍攝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動,用電子計算機儲存的數據和資料等。視聽資料是隨着科學技術的發展進入證據領域的。
4、證人證言。是指證人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對案件事實的陳述。證人所作的陳述,既可以是親自聽到、看到的,也可以是從其他人、其他地方間接得知的。
由於民事糾紛的產生和變化總會被某些人直接或間接地瞭解,所以,證人證言在民事訴訟中被廣泛應用。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5、當事人陳述。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關於案件事實和證明這些事實情況的陳述。由於民事糾紛是在當事人之間進行的,所以,他們最瞭解爭議的事實。對於人民法院來説,當事人的陳述是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線索,應當給予重視。但是,雙方當事人在案件中處於對立地位,他們之間存在利害衝突,他們可能會誇大,縮小甚至歪曲事實。所以,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的陳述應當客觀地對待,注意其是否有片面和虛假的成分。既不可盲目輕信,也不能忽視其作用。只有把當事人的陳述和該案的其他證據結合起來,綜合研究審查,才能確定其是否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6、鑑定結論。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專門機關對民事案件中出現的專門性問題,通過技術鑑定作出的結論。比如,醫學鑑定、指紋鑑定,產品質量鑑定、文書鑑定、會計鑑定等乙由於鑑定結論是運用專業知識所作出的鑑別和判斷,所以,具有科學性和較強的證明力,往往成為審查和鑑別其他證據的重要手段。
7、勘驗筆錄。是指人民法院對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現場或者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證,就地進行分析、檢驗、勘查後作出的記錄。勘驗筆錄是客觀事物的書面反映,是保全原始證據的一種證據形式。比如,一些相鄰關係糾紛、房屋產權糾紛、農村宅基地界址糾紛等,往往需要審判人員對現場情況親自了解,將勘驗情況製成筆錄。
以上七種證據,確切地説它們只是證據的來源。人民法院必須審查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同時,也應當對各種證據之間的相互聯繫以及它們與待證事實的關係進行審查。只有經過人民法院認真、細緻地調查和分析,查證屬實後,以上證據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證據一共有七種來源,這些證據來源之間都是有相互聯繫的,只有在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證據,一般來説原始證據、直接證據、機構出具的公文是相對更有法律效力的。證據的提交有相關的法律規定,提交的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後,才可以被法院採納使用,如果證據難以取得或者有可能滅失,那麼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進行證據的保全,法院也可以主動進行證據的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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