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審理需要開庭嗎?
一、管轄權異議審理需要開庭嗎?
管轄權異議審理不需要開庭,管轄權異議如果裁定駁回的,法院會在開庭前三天通知當事人出庭審理案件的時間、地點等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二、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有哪些?
管轄權異議的主體範圍,不僅包括被告,還應當包括原告、第三人。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訴訟法並無明確將管轄權異議的主體限定為被告。“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之規定,不應視為對其主體的限制條件,而應當理解為對其提出時間的限制。而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43條,因其是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其主要目的在於確認默示協議管轄在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合法性,而默示協議管轄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無明文規定,故而該條在管轄制度中沒有普遍性,據此確定管轄權異議之主體的觀點也就失去其前提條件。因此,據此認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只能是被告的觀點是片面的。
第二,原告應當享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一般情況下,管轄法院雖然是原告選擇的,但實踐中也存在着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後,因特殊情況發生移送管轄、管轄權轉移的情形,此時受理案件的法院已非原告所選擇的法院了。此種情況下,不能推定原告當然認可相關法院的管轄權,而管轄關係到其程序利益,賦予其管轄異議權無疑對保障其訴權有重要的意義。另一方面,依據法律規定,原告對管轄權異議的裁定享有上訴權,這正是原告作為管轄權異議主體的一種表現。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有兩種,一是駁回異議的裁定,二是異議成立而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的裁定。對於後一種裁定不服而上訴的當事人顯然是指原告。此時管轄權異議裁定的標的仍為管轄權,因此,原告對管轄權異議裁定的不服,實際上是對法院管轄的異議,只是這種異議的提出方式為上訴。
第三,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後來參加訴訟的原告也應當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的原告必須一同參加訴訟,而不能另行起訴,即使不認可提起訴訟的原告所選擇的法院,他都必須參加訴訟,若他一參加訴訟即被推定為認可提起訴訟的原告選擇的法院,顯然是不公平的。
而且,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提起訴訟的原告選擇受理法院的行為,事先並未經共同原告承認,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後,如果不認可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應有權提出異議。第四,目前我國的第三人制度還存在較大缺陷,法院基於地方利益考慮,有時甚至任意追加第三人,恣意擴張本院管轄權的情形。若不賦予第三人管轄異議權,其很有可能成為地方保護主義的犧牲品。因此,有必要賦予第三人管轄異議權。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目前我們國家關於管轄權方面的問題是非常的重要的,通常狀況之下對於雙方當事人來説都是可以提出管轄權及其的申請的,人民法院在收到管轄權異議申請書之後是需要對管轄權問題進行仔細的審查,然後做出相對性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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