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法律錯誤發回重審的規定是怎麼樣的?
一、一審法律錯誤發回重審的規定是怎麼樣的?
1、《民事訴訟法》第153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2、《民訴意見》第181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有下列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二、相關法律知識
(1)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迴避未迴避的;
(2)未經開庭審理而作出判決的;
(3)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的;
(4)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
第182條規定:“對當事人在一審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第183條規定:“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發回重審的裁定書不列應當追加的當事人。”
第185條規定:“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上訴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併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第188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下列上訴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逕行判決、裁定:
(1)一審就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的案件;
(2)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審裁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案件。
(4)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需要發回重審的案件。“ 第174條規定:”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將案件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的,對同一案件,只能發回重審一次。第一審人民法院重審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仍有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查清事實後依法改判。”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38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提出的新證據對審件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應當在判決書或者裁定書中寫明對新證據的確認,不應當認為是第一審裁判錯誤。”
第39條規定:“在第二審中,一方當事人提出新證據致使案件被髮回重審的,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其補償誤工費、差旅費等費用。”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發回重審的;
(三)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
(四)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
6、其他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發回重審後原審時未上訴一方當事人提出上訴應否交納案件受理費問題的批覆(法〔1998〕41號)
發回重審是一項非常重要的程序,原審只要存在錯誤,原審判決就可能會被因此而撤銷,我國是兩審終審的制度,所以很多案件進入到一審程序之後,也可能會導致進入二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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