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籃球意外受傷哪方責任?
人身侵權律師解答3.1W
律師解析:打籃球意外受傷,由傷者自己承擔責任,但其他參加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法律規定,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如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承擔侵權責任。
籃球屬於具有高度身體對抗性的體育運動,有一定人身危險性,雙方參與打籃球屬於“自甘風險”行為。
所謂“自甘風險”,是指“受害人事先了解某項行為可能伴隨着風險、損失或事故,但仍然自願為此行為,並同意自行承擔可能的後果”。
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明確限定“自甘風險”規則的適用範圍為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而非一切社會活動,如因相約喝酒、相約打架等行為造成損害的,顯然不能適用“自甘風險”規則。
“自甘風險”規則的適用是有邊界的,即便受害人是自甘風險,“加害人”也不能一律認定不承擔侵權責任。
“加害人”在參與文體活動中致其他共同參與者受損害的,其是否擔責要看其對損害的發生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如果無過錯或只是一般過錯,無須承擔責任;但如果對損害的擴大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應承擔責任。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羣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法律規定,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如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承擔侵權責任。
籃球屬於具有高度身體對抗性的體育運動,有一定人身危險性,雙方參與打籃球屬於“自甘風險”行為。
所謂“自甘風險”,是指“受害人事先了解某項行為可能伴隨着風險、損失或事故,但仍然自願為此行為,並同意自行承擔可能的後果”。
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明確限定“自甘風險”規則的適用範圍為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而非一切社會活動,如因相約喝酒、相約打架等行為造成損害的,顯然不能適用“自甘風險”規則。
“自甘風險”規則的適用是有邊界的,即便受害人是自甘風險,“加害人”也不能一律認定不承擔侵權責任。
“加害人”在參與文體活動中致其他共同參與者受損害的,其是否擔責要看其對損害的發生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如果無過錯或只是一般過錯,無須承擔責任;但如果對損害的擴大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應承擔責任。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羣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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