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施惠第三人損害賠償金由誰支付?
一、好意施惠第三人損害賠償金由誰支付?
好意施惠第三人損害賠償金由好意施惠者支付,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過失侵害他方的權利,原則上仍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應就個案進行合理認定。如讓親友搭乘順車,施惠人駕車違規發生車禍致搭車人受傷,仍應依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觀點認為,好意施惠屬於“無償”,應於施惠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下負損害之責。王澤鑑先生認為:好意施惠關係,尤其是在搭便車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則上仍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應就個案合理認定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其為好意施惠而為減輕,將其限於故意事重大過失。王先生的觀點值得贊同。
二、好意施惠的判斷標準
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如買賣、借款、承攬合同等,都以意思表示為要素。
法律行為雖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但人基於內心的意思而發生的行為,未必都是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人基於內心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為。
與法律行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為也是基於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為,但行為人不具有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債的關係與好意施惠關係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具有負法律上義務的意思。但在實務中,經常難以區分,通常有償的約定應當認為是債的關係;而無償的約定,應當看受益人的相對人,對該約定有無特別利益而定,如借貸、贈與、委任、寄託等。若當事人並無受其約定拘束之意,則為好意施惠關係,邀請友人散步或參加宴會等。在無償的約定情形,當事人究竟有無受拘束之意,亦即究竟意在成立合同,或僅為好意施惠關係,應解釋當事人的意思,斟酌交易習慣與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的利益,從相對人的觀點加以認定。
好意施惠的行為並非是以獲得經濟報酬為目的的,而是想要與他人建立一個良好的關係,雖然在其施惠時可能並沒有想要侵犯他人的權利,但是無疑之中可能會致使他人受到損失,此時若是其不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就一定需要支付相應的經濟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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