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關於網絡侵犯名譽權怎麼賠償?
一、最高法關於網絡侵犯名譽權怎麼賠償?
1、財產損害賠償。名譽權本身不是財產,不具有可以交換的經濟利益,但由於此種權利直接關係到公民和法人財產權的取得和喪失,因此侵害名譽權也會影響公民和法人的財產權益,如公民因遭受名譽的毀損而喪失某種工作的機會,法人因名譽毀損而遭受財產的重大損失。另外,受害人的恢復名譽而產生的費和支出,也屬於財產損害的範圍。財產損害既包括現有財產的損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喪失,只要是侵害名譽權所引起的後果,侵權人就應當全部賠償。
2、精神損害賠償。侵害名譽權造成的精神損害應包括受害人的名譽利益毀損和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兩部分。對於受害人名譽利益損害可以通過判令侵權人採取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適當措施予以救濟,但當採取這些措施不足以完全恢復受害人的名譽時,就應當把名譽利益損害納入精神損害賠償的範疇。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只有當侵害名譽權行為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受害人才有權請求精神撫慰金賠償。對於賠償數額,應綜合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侵權人獲利的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以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確定。根據我國現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法人名譽權受到侵害,不能要求精神撫慰金賠償。
二、網絡名譽侵權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1)有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關於某一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一般可從三個方面進行考察:須有傳播散佈之行為,即該行為需為第三人所知悉;侵害行為系針對特定人為之;傳播內容必須有妨譽性,即該內容具有貶損他人名譽、降低他人社會評價的性質。侵害網絡名譽權的具體方式有:一是指向權利人的真實姓名、現實身份,對其進行侮辱、誹謗;二是僅指向"虛擬主體",對其背後的民事主體進行侮辱、誹謗。
(2)該行為造成了權利人名譽權受到損害的事實。一般認為,損害具有三方面的特徵:損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權利和利益所產生的後果;損害具有客觀真實性和確定性;損害具有法律上的可補救性。由於網絡名譽權是一種受到法律保護的合法民事權利,侵害網絡名譽權的行為無疑是一種侵害合法民事權利和利益的行為。侵害網絡名譽權所造成的後果或者表現是,降低他人在網絡上的評價或者降低他人在現實生活中的社會評價。網絡環境下也存在着一定的價值判斷,因此對於一個在網絡環境下享有較高評價的人來説,更容易在網絡世界獲得更多利益,在很多時候這些利益都能夠轉變為現實利益。
(3)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網絡環境的特性並沒有對因果關係理論的具體適用導致任何特殊情況,在網絡名譽權侵權案件中,因果關係理論沒什麼特別要求。
(4)侵權人主觀方面存在過錯。通常認為,侵權人主觀方面存在過錯是網絡名譽權侵權不可或缺的構成要件。而過錯在網絡名譽權侵權中的具體適用,與傳統名譽侵權無異。
網絡侵犯名譽權的情況應當結合實際來處理,有關賠償的認定是比較複雜的,因為網絡上造成的經濟損失是難以估算的,另外對於精神上造成的損失也是難以處理的,這種情況下,可以由雙方協商來進行認定,並對相關情況進行協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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