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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質押的標的可以是名譽權?

一、權利質押的標的可以是名譽權?

權利質押的標的可以是名譽權?

不可以的;名譽權屬於人身權,是不能用來質押的。

所謂權利質押,是以所有權之外的財產權為標的物而設定的質押。權利質押主要以債權、股東權和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作為標的物。

1、書面質押合同仍然是辦理相關質押手續的必經環節。不能因為有登記手續而疏忽書面質押合同。

2、對於新型權利質押的登記,必須確定適格的登記機關,否則登記將無效。尤其是在“其他股權”的登記問題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能還會結合新法規的要求出台相應的具體登記管轄及操作的細則。銀行在辦理手續時,應確保程序上合法合規,防範利害關係人抗辯登記的合法有效性。

3、對於應收賬款的質押,應建立配套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相應的格式質押合同,因為此類權利的質押的合法有效和足值問題與其他權利的擔保存在一定的差異。這是因為這裏的“應收賬款”既有具有物權屬性的各類收費權,也包括了“債權”類的應收賬款,其表現形式複雜多樣。銀行不僅應當關心這些應收賬款自身的合法有效性,而且應該合理地評估其價值,以確保未來擔保權益實現中變現的及時性和充分性。基於此,銀行適當審查應收賬款背景交易的合法合規性以及有關當事人的信用、信譽都關係到應收賬款擔保的可執行性。

4、對出質權利的轉讓問題,建立配套的風險防控機制。由於《物權法》肯定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出質人可以轉讓應收賬款、基金份額或股權,銀行在操作中應重點防範該項規定可能帶來的操作風險,防止應收相關出質權利轉讓價款的流失。

5、對於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時,如果無權利憑證,則銀行應注意選擇適當的登記部門。顯然這些不同類型的權利,其登記部門無法統一,這也是立法未做出明確的原因,而且從這些不同類型權利的性質來看,一般的部門規章也難於明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適當明確則頗具現實意義。

綜合上面所説的,名譽權是每一個公民所擁有的,在對於債權的質押上面不能以個人的名譽而進行抵押;同時在債權上面可以用物品抵押,同時也可以用財產進行抵押,這都是可行的,所以,在處理的時候不一定要按法律規定的條款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