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罪中的情節嚴重有哪些
一、誹謗罪中的情節嚴重有哪些
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體分為以下幾個認定標準:
(一)數量標準
“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誹謗行為“情節嚴重”。如果一個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信息被眾多人所點擊、瀏覽而知道,就説明被害人的名譽已經受到損害,具有現實的社會危害性。
被點擊、瀏覽次數確定為“五千次”,是依據實證調研的結果,也參考了有關司法解釋的先例。被轉發次數確定為“五百次”,與被點擊、瀏覽次數保持一比十的關係,是根據網絡傳播規律,聽取了專業部門意見,進行了技術論證,嚴格審慎確定的。
需要注意的是,《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上述數量標準,是指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或者被轉發次數。這就意味着,在計算具體數量時,應當扣除被害人自己點擊、瀏覽或者轉發的次數,也應當扣除網站管理人員為維護網站而點擊等的次數。此外,還應扣除其他故意虛增而點擊等,導致統計失真的次數。
(二)危害後果標準
“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誹謗行為“情節嚴重”。如果網絡誹謗行為在現實生活中已經造成上述後果,顯然具有現實的社會危害性,構成了犯罪。此種情形就不問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或者被轉發次數,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三)主觀惡性標準
“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應當認定為誹謗行為“情節嚴重”。體現了刑法對行為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的重視和評價。
對於這種屢教不改,反覆惡意誹謗他人的行為人,不論誹謗信息被點擊、瀏覽、轉發的次數,也不論是否造成被害人或者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後果,也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二、誹謗罪罪與非罪的界限
區分誹謗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誹謗罪與治安違法行為、民事侵權行為的界限。構成誹謗罪的誹謗行為,必須是情節嚴重的,而違反治安行政法規的誹謗行為,必須侷限於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民事性質的名譽侵權行為,不僅在違法程度上輕於誹謗犯罪行為以及違反治安行政法規的誹謗行為,而且還具有以下不同:
(1)誹謗罪散佈的必須是捏造的虛假的事實。如果散佈的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雖然有損於他人人格、名譽,但不構成誹謗罪。而名譽侵權行為,即使所述的內容是真實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開宣揚的,公開了將有損於他人人格、名譽,也可以構成名譽侵權。甚至敍述的事實愈真實,愈會加重侵權的程度。比如,為毀損他人名譽而揭人隱私,越揭露得逼真,其侵權性質越為惡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
(2)法人、團體、組織不能成為誹謗罪的犯罪對象。而在名譽侵權行為中,法人、團體、組織可以成為受害者。如:散佈虛假消息,誣説某工廠的產品質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當的競爭手段搞垮對方。這種行為即使造成了嚴重後果,只能構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而不構成誹謗罪。
(3)主觀過錯要求不同。誹謗犯罪行為的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而名譽侵權的主觀過錯包括過失行為。此外,即使善意的檢舉、揭發、批評中有不實成分的,也不應以誹謗罪論處。
按照規定,泄露並宣揚他人隱私,給他人名譽造成不良影響的,是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不構成誹謗罪。即使善意的檢舉、揭發、批評中有不實成分的,也不應以誹謗罪論處。同時,法人、團體、組織不能成為誹謗罪的犯罪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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