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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範

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後,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十五日。對交通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調解書,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名,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後即行生效。公安機關應當將調解書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解期滿後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調解終結書,由調解人簽名,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範

法律依據: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範 第八十一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參加調解的各方當事人簽字,主持調解的交通警察簽名或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後,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由主持調解的交通警察簽名或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後,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交通警察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