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成立不等於保險責任開始
保險合同成立不等於保險責任開始
2004年4月29日,某公司為全體員工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公司收取了保險費,並於4月30日出具了保險單。保險單列明的保險期間為自2004年5月1日0時起至2005年4月30日24時止。2004年4月30日傍晚,該公司職工王某登山,不慎墜崖身亡。事故發生後,王某親屬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遭拒賠,引發投訴。
投訴人認為,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已收取保險費,並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保險公司應當履行合同義務,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説明:
本案保險單明確約定,保險期間為自2004年5月1日0時起至2005年4月30日24時止,而被保險人意外身故的事件為2004年4月30日下午,不在保險責任期間內,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監管點評:
本案的關鍵在於明確保險合同成立與保險合同生效的關係。保險合同自生效到終止的期間為保險期間,即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期間。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反之,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根據《民法典》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當事人可以就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期限;附生效條件或期限的合同,自條件成立或期限屆至時生效。因此,如果沒有特別約定,保險合同成立時間和保險合同生效時間是一致的;有特別約定,則以特別約定為準。《保險法》第十四條也對此做了明確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保險合同是典型的附生效期限的保險合同,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保險責任自2004年5月1日0時開始,而保險事故發生在2004年4月30日傍晚,在保險期限外,保險公司拒絕承擔保險責任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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