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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工費商談時間如何確定?

誤工費商談時間如何確定?

現實生活中,難免會發生意外,造成人身傷害,導致受害人 不能正常工作,影響收入。這種情況下,作為受害一方可以要求責任方承擔誤工費等人身損害賠償。那麼,誤工費商談時間如何確定呢?接下來跟小編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根據這款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計算誤工時間時,絕對不能越過定殘日前一天。

《解釋》出台後,實際起草《解釋》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一書中,並沒有闡述誤工時間計算以定殘日前一天為界限的理由。由此,對這一計算規則,司法實踐界和法醫學界主要有兩種爭執不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誤工費計算至評殘之日前一天是科學的。因為殘疾程度與勞動能力損失程度密切相聯,勞動能力的缺失自然產生誤工,殘疾賠償金實質上或在一定意義上而言就是對誤工損失的賠償。一旦定殘後,如果在賠償殘疾賠償金的同時還計賠誤工費,就屬於對同一損失的重複賠償,對侵權人明顯不公平。另一種觀點認為誤工費計算至評殘日前一天不符合正常的規則制定要求。這一計算規則伸縮空間太大,給當事人恣意規避法律帶來便利。目前,儘管司法解釋是根據第一種觀點制定規則的,但司法實踐界和法醫學界多數人持第二種觀點,筆者亦支持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受害人主體身份不同使殘疾與誤工並不必然畫等號

我國有關殘疾賠償的理論滲透的是“勞動能力喪失説”的思想,其特點一般是根據受害人的殘疾等級抽象評定其勞動力喪失程度。任何人只要達到殘疾等級,通常就應獲得殘疾賠償金賠償。誤工賠償則主要採取的“收入喪失説”或者“所得喪失説”,其特點是計算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應獲得卻因侵權人的侵害行為無法得到或者無法完滿得到的利益。如果嚴格根據“收入喪失説”的理論,則只有受傷時能實際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會有收入損失;也只有實際減少收入的人才存在誤工損失。據此,未成年人、家庭主婦、待業人員都不存在收入損失,不能計算誤工損失。儘管在制定法律和司法解釋時,對無固定收入的成年人作了照顧性變通,可以根據一定標準予以賠償,但對未成年和老年人並未放寬,原則上即便受傷致殘也沒有誤工費的賠償。

二、殘疾賠償金與誤工費計算的理論基礎不同

《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實質上是以定額化賠償或定型化賠償為理論基礎制定的。所謂定額化賠償,即所有構成相同殘疾等級的人,在同一類別內(目前區分城鄉居民),不論其性別、就業狀況、收入差距都享受同樣的計賠標準。採取定額化計算時,不再考慮個體區別,其實質是根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抽象確定統一的標準。《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是在差額化賠償理論與定額化賠償理論相結合的基礎上制定的,並且以差額化為主。所謂差額賠償,就是以被害人的財產狀況於損害事故發生與損害事故不發生兩種情形下的差額為根據確定賠償數額,體現全部賠償實際損失的原則。此種賠償方法充分考慮受害個體實際收入的差別,其根據受害人的具體情況和特點主觀量化計算利益損失。上述規定中,有固定收入的人和無固定收入但能舉證證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狀況的人,實質上都採用差額化賠償;而無固定收入又無法舉證證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狀況的人,才採用定額化賠償。因此,由於定額賠償與差額賠償存在區別,殘疾賠償金與誤工費計算的理論基礎不同。

三、評殘日作為誤工計算界限日缺乏科學性

根據目前的評殘規則,評定傷殘的時限主要有兩個:常規在臨牀治療終結後進行;涉及功能障礙的一般在受傷6個月至9個月後方可進行。法醫學上醫療終結概念既帶有較強的醫學知識,又非常抽象,伸縮空間很大,非常難以把握,並在司法實踐中產生嚴重分歧。有的認為,醫療終結日應為受害方第一次出院日;有的則認為,應為其在提起訴訟前最後一次治療日;還有的則認為,應為受害方申請評殘鑑定日。這一分歧,本應通過法律或司法解釋的強制性規定來加以彌合和縮小,遺憾的是我國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並沒有對如何判斷醫療終結作出規定,進一步造成了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狀況。

四、現行計算規則為當事人恣意規避法律提供了巨大空間

人身損害事件發生後,受害人完全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內,儘量拖延申請評殘的時間;甚至有可能通過主張權利導致時效中斷的辦法,拖延數年評殘,以加大誤工計算的時間。目前,我們辦結案件中,有一受害人拖延至受傷三年後才申請評殘,其所主張的誤工時間超出其他同種傷害案件的數倍。此種情況下,普通法官很難核定合理的誤工計算時間。此時,很難避免法院對同類型案件作出不同甚至差別很大的判決,直接有損法律的尊嚴和法院公信力。

如何解決上述問題,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為便於簡化操作,減少不公平性,可規定凡定殘的,一律不再賠償誤工費。另一種觀點認為,誤工費和殘疾賠償金兩者性質不同,可制定相應細則對各類傷殘的誤工時間作出統一規定;細則所規定的誤工時間應當是有一定跨度的期間,因為同一傷情由於受害人不同(如體質不同)也可能產生誤工時間的差別,此時應在法定期限內因人而異酌情作出調整;當事人之間對誤工時間爭議很大時,法院應當移交司法鑑定部門統一核定,以最大限度地減少當事人隨意操縱法律的空間,統一裁判尺度。筆者傾向於第二種觀點。但無論採信哪一種觀點,都希望法律或司法解釋儘快作出明確規定。

通過閲讀上述資料,我們知道針對於誤工費時間的確定一直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主要分歧在於定殘日。小編需要提醒大家的是,雙方如果在誤工費的日期確定上不能達成一致,要尋求法院的幫助,合理維護自己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