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合同協議糾紛訴訟需要注意什麼?
現在務工人員越來越多,工作都是需要簽署勞務合同協議,但是有的人法律意識不夠高,在勞務合同協議的簽署過程中很容易出現問題,這也就為之後的勞務合同協議糾紛訴訟埋下了種子。現在也有很多的勞務合同協議糾紛訴訟,因此,瞭解這方面的內容也是必須進行的,下面,就由小編為你們介紹:
在農民工勞務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常常會遇到農民工空手討薪的情況,即缺乏欠條的情況,如案例二。依據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原告必須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為此,有法官認為農民工空手討薪如果對方不認可,原告的訴訟主張就缺乏證據支持,只能依此規則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的法官為防給勞動者造成不必要的損失,乾脆對此類糾紛不立予立案進行審理。
農民工勞務合同適用我國合同法調整,那麼有關合同糾紛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當然也就適用農民工勞務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
2、勞務合同糾紛性質的認定
(一)、勞動關係與勞務關係的區別
我國勞動法所稱勞動關係是指在實現社會勞動的過程中,勞動者與所在單位(即用人單位)之間的社會勞動關係。勞動法所調整的這種勞動關係,也可以稱之為狹義的社會勞動關係[注1]。所謂勞務關係是指提供勞務的一方為需要的一方以活勞動形式提供勞務活動,而需要方支付其約定的報酬的社會關係。二者的區劃在於,勞動關係的一方必定是勞動者,另一方是單位(包括個經濟組織),而勞務關係則可以雙方都是單位,也可以雙方都是公民,或一方是單位,另一方是公民。此外,勞務關係中提供勞務的一方並不是需要方的成員,他們不是以需要方單位職工的身份,而是以勞務提供者的身份從事勞動。[注2]而在勞動關係中,勞動者一方要成為另一方用人單位的成員。並遵守單位的內部勞動規則。勞動關係由勞動法調整,而勞務關係由民法調整。
(二)、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的區別
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之間存在以下區別:
(1)從合同主體來看。作為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在我國可以是依法成立的企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也可以是個體經濟組織[注3],即法人和個體經濟組織,而作為勞務合同用人單位的一方,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個體經濟組織或自然人。
(2)從內容來看。勞動合同規定的是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的一個成員,承擔一定的工種或職務工作,並遵守用人單位的內部勞動規則和其他規章制度;用人單位負責分配工作或工種,按照勞動者勞動的數量和質量支付勞動報酬,並根據勞動法律、法規和雙方協議約定提供各種勞動條件、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
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勞動合同終止條件、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等必備條款。而勞務合同的內容規定的是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給付報酬,是在意思自治的原則下,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靈活的約定,法律並未作強制性規定。
(3)從適用的法律規範來看。勞動合同由勞動法律規範來調整;而勞務合同由民事法律規範來調整規範。勞務合同在訂立和履行的過程中必須遵循民事主體地位平等的原則;而勞動合同中的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雙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在勞動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勞動者必須參加到用人單位的勞動組織中去,擔任一定的職務或工種,服從用人單位的行政領導和指揮,遵守勞動紀律,雙方存在隸屬關係。
(4)法律責任後果不同。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可能承擔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比如用人單位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15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勞務合同一般只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不涉及行政和刑事責任。在勞動合同關係中,因用人單位要依法為勞動者繳納“三金”,因此在勞動者出現生病、工傷或者年老等情況,勞動者依法享受社會保障。而在勞務合同中,在勞務關係承繼期間,因僱主不必為勞動者繳納“三金”,勞動者若在勞動的過程中出現了傷亡,則由僱主和僱員(勞動者)依據民法有關原理,根據雙方過錯責任的劃分,決定責任的承擔。僱主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障。
(5)糾紛的處理方式不同。勞動合同糾紛發生後,應先到勞動機關的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間內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訴,勞動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勞務合同糾紛出現後,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直接訴訟到人民法院。
綜上所述,小編簡單的為大家介紹了一下勞務合同協議糾紛訴訟中責任的分配、性質的認定兩方面的問題,但是關於勞務合同協議的糾紛問題中需要了解的不只是這些,還有很多內容需要我們去查閲,當然,在防範這種問題出現最好的方法就是在簽署協議時提高警惕,謹防陷阱,增強我們的法律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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