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規定的監護人種類包括哪些?
一、我國規定的監護人種類包括哪些?
我國規定的監護人種類包括:由後死亡的父或母於遺囑中指定者,稱指定監護人;由法律規定的一定範圍的親屬依一定順序充任者,稱法定監護人;由監護機關或法院選定者,稱選定監護人。對於沒有上述監護人的未成年人,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二、哪些人可以作為監護人?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首先應當由其父母擔任,如父母死亡或者無監護能力的,按下列順序由以下人員擔任: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
②成年的兄、姐;
③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或者民政部門。
2、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按照下列順序由以下人員擔任:
①配偶;
②父母;
③成年子女;
④其他近親屬;
⑤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此外,精神病人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擔任監護責任,經有關單位同意的,出可以擔任監護人。
3、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沒有上述範圍的近親屬或近親屬喪失監護能力的,有關單位或居委會、村委會可以從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其他近親屬、朋友中指定監護人。當近親屬對於由誰擔任監護人發生爭議時,有關單位、組織可以進行調解並從他們中間指定監護人。
4、法定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因故暫時無法行使監護權,可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他人承擔。受委託擔任監護人的人為委託監護人。在此情形下,除有特別規定之外,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仍由法定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承擔,但委託監護人對此確有過錯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我國相關法律中對於監護人的義務與職責和監護人順序的確認是有着非常詳細的規定的,如果原監護人因為某些情況導致不能繼續履行監護義務的,其他親屬或者村委會或者局委會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原監護人的監護權或者申請變更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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