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個行為能力鑑定標準是什麼?
因為監護人所面對的主體就是因為沒有法律意義上的行為能力才需要其照顧和監護的,所以監護人本身就應該有必要的行為能力,但是這樣的能力並不是監護人自己説可以得到認可的,在專業的鑑定中其能力的標準被劃分為精神標準和法律標準,如果被判定為沒有行為能力就不能擔任監護人。下面來看看具體的內容。
一、監護人個行為能力鑑定標準是什麼?
行為能力鑑定是對行為人能否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所進行的司法鑑定。行為能力的評定標準有兩種:(1)醫學標準,即從精神醫學理論出發,對精神疾病作出診斷。(2)法律標準,即從法律角度出發,評定精神狀態、智力水平和對法律行為的影響。同時還應指明精神症狀對理智的破壞程度、精神不健全及其缺損的程度。
行為能力評定的這兩個標準是相互聯繫和統一的,評定時缺一不可。對行為能力的司法精神病學鑑定,不僅有助於處理民事訴訟,還可以對被鑑定人今後的精神縫全狀態和社會生活能力作出預斷性的估計。如果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該公民為無行為能力的人,應該依法為他指定監護人。
相關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八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鑑定。申請人已提供鑑定意見的,應當對鑑定意見進行審查。
第一百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代理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代理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九十條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綜上所述,監護人的情況直接關係到被監護主體後期的生活是否能夠得到足夠的照顧,所以對當監護人個人就不具備能力的時候就沒有資格承擔相關的責任和義務的,而行為能力的鑑定的設置就是為了預防這樣的狀況出現導致被監護人權益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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