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降低撫養費適格主體可以是父母嗎?
離婚後,孩子會一般會跟隨父親或者母親某一方生活,而另一方則定期給與一定生活費用以此盡到撫養義務。但有時候也會遇到給付撫養費的一方因某些原因認為提供的撫養費過多,養孩子不需要那麼多錢,因此,起訴要求縮減撫養費用。那麼,申請降低撫養費適格主體可以是父母嗎? 小編蒐集了以下法律參考意見。
1、根據《婚姻法》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責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 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條文表明,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之訴,是可分之訴。但是,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司法實踐中,通常將離婚之訴、財產之訴、 子女撫養之訴合併審理,在訴訟法上叫做訴的合併。訴的合併包括訴的主體的合併與訴的客體的合併,離婚案件中訴的合併是訴的客體合併,即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對幾個各自獨立的訴訟標的合併進行審理。據此,依據有關離婚裁判申請執行撫養費的子女,依法屬於合併之訴中之“子女撫養之訴”的對方當事人。
2、《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表明,依據生效的離婚判決、調解書在一方拒絕履行時,依法享有撫養費權利的一方,有權向法 院申請執行。在離婚訴訟中,對子女撫養關係包含撫養義務一併判決或調解的,涉案的被撫養的子女應該是該離婚案件中的當事人。受撫養人儘管未以自己名義進行 訴訟,但受撫養人是法院審理的撫養法律關係中的撫養費的權利人;父母離婚後,受撫養人是相對於不支付撫養費的一方的“對方當事人”,是撫養費的權利主體。 因此,只有受撫養人才有資格以自己名義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3、受撫養人成年但尚未能獨立生活時,對撫養費有獨立請求權。離婚之訴中的原、被告所爭議的撫養費權利依法最終應歸屬受撫養人,而不是某 一方爭得權利後以之撫養該方;如果否決受撫養人在原訟中具有當事人地位,就是確認了在特定條件下受撫養人的法定權利法律不予保護。如一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出 現死亡情形,那麼受撫養人將依法不能基於受撫養權向拒不支付撫育費的一方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無疑不是民事訴訟法和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因此,對申請降低撫養費適格主體可以是父母嗎?這個問題,本文給出的答案是,受撫養者即小孩才擁有撫養費申請執行人的主體資格,可避免撫養方在小孩能獨立生活或不再需要撫養費的情況下仍然以爭取撫養費的名義上訴,這樣的法律規定能有效保護各方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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