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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中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怎樣的

司法解釋中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怎樣的

一、司法解釋中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怎樣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

(1)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讀的;

(3)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

《解釋》規定,“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尚在校就讀大專及以上學歷的成年子女,如果尚未獨立生活,他們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繼續支付子女撫養費的要求,有支付能力的父母是否還有義務負擔 子女撫養費,在這一問題上,《意見》與《解釋》之間存在着衝突,這就涉及到了法的如何適用問題。《解釋》與《意見》都屬於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二者不存在 上位法與下位法的問題。但《解釋》是在《意見》之後生效的,依據我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它的效力要高於意見,當二者對某一問題的規定出現不一致時,以 《解釋》為準。尚在校就讀的大專及以上學歷的成年子女中部分人雖未獨立生活,但他們並非客觀不能獨立生活,而是出於各種主觀原因沒有獨立生活。有的是為了 把身心都投入到學習上,在求學期間多學些知識;有的則是因為依賴性比較強的原因。不管是出於何種原因,這類羣體如果不是因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原因導致不能正常生活,父母即使有支付能力,也有權不再支付,因為父母此時已經不再負有撫養的義務。

二、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撫養費的給付方式

1、由父母雙方協議

父母通過平等自願協商,就撫養費的有關問題達成明確具體的協議,不損害子女的合法權益的,應予准許。但是,協議應當利於子女的健康成長,不得損害子女的合法權益。為了防止父母雙方損害子女利益的發生,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應當認真根據雙方的經濟狀況、能力、子女的需要、當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進行審查,如果協議不利於子女的,就不應准許。

2、由人民法院判決

雙方協議不成,或者其協議不予准許時,應由人民法院從保護子女合法權益、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出發,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依法做了判決。

三、發生撫養費糾紛怎麼解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二款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由此可見,撫養費糾紛案件可分為兩種不同的類型。一是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通過訴訟解決。二是由未成年子女向父母一方或雙方提出額外的撫養費要求。

對於因前者發生糾紛而訴至法院的,應由未成年人的父或母一方向對方提起訴訟,未成年人作為法院最終裁決結果的受益人,應為本案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因其無民事行為能力不便參加訴訟,因此可以不追加未成年子女為此類撫養費糾紛案件中的第三人而通知其參加訴訟。撫養子女,即便是在父母離婚後,都是父母共同應盡的法律義務。由子女的父母作為撫養費糾紛案件中的雙方當事人,正是體現了這種對子女共同撫養的精神。

若以子女名義提起訴訟,要求另一方給付或增加撫養費,則不能體現這種父母對子女共同的撫養義務。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應該而且只能由父或母一方以自己的名義對對方提出訴訟,才符合法律的規定。

司法解釋中對於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的定義,是指不能夠通過勞動力自己獲得生存的能力,社會上不能夠獨立生活的子女,一般都是指的在校學生,一直到大學畢業期間,該年齡段的孩子都是可以算作不能夠獨立生活的。對於離婚家庭來説,撫養費的支付是必須要到子女能夠獨立生活。

標籤:子女 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