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是爺爺嗎?
一、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是爺爺嗎?
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爺爺奶奶不是法定的監護人。除非未成年人的父母都死亡或者無法查找到下落的,可以由爺爺奶奶作為監護人。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二、學校能成為未成年監護人嗎
在法律上,學校成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是有很嚴格的前提的,在一般情況下,學校是不能承擔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職責的。當然,在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積極採取各種措施,防止各種學校傷害事故的發生這個問題上,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和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的想法是完全一致的。
但如果有了不幸事故的發生,就應該依據法律上的“過錯原則”,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有過錯的就應該賠償,沒有過錯的就不予賠償。“有無過錯”這條原則,是確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不應該把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認為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法律允許監護人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給他人。委託監護是監護人與受委託人之間關於受託人為委託人履行監護職責,處理監護事務的協議,因而實質上是一種合同關係。
然而學校與父母之間既不存在這種合同關係也未以任何形式默許這種委託關係,況且,對公立學校而言,學生的入學行為和學校的招生行為都受到行政法規或政策的約束,自由選擇達成意思一致的可能受到限制,不具備構成合同關係的條件。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父母,但也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不能承擔監護人責任的,那麼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可以由爺爺奶奶、外公外婆、兄弟姐妹等充當監護人。需要注意的是,學校是不能承擔未成年人監護人責任的,兩者之間是司法意義的合同關係,受法律規定的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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