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執行財產分配規定是什麼?
離婚執行財產分配規定是執行機構在接受移送後,應當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逾期仍不履行的,依法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執行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執行結案。
離婚後在執行階段,只能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執行被執行人新配偶的個人財產。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綜上所述,根據法律規定及本案具體情況,丈夫所欠的債務應為夫婦共同債務,應以其共同財產予以償還。在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法院可依法追加為本案被執行人,對登記在其名下的涉案房產強制執行(以執行標的為限)。
二、當前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財產的主要做法是什麼?
一般而言,生效裁判文書往往不對債務的性質作明確的表述,也不表述被執行人配偶應承擔義務。依據債的相對性,按照法律文書的既判力原則,被執行人配偶不是償債主體。然而,基於相關法律事實的認定,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會對被執行人配偶名下財產予以執行。執行實務操作中,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做法:一是對被執行人配偶名下財產不予執行,或終結執行或中止執行程序,由債權人再行訴訟,取得對債務人配偶的執行依據後,再予以執行。二是在執行程序中,由申請執行人向法院執行部門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提供證明該債務為共同債務的證據,法院經審查聽證程序,確認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三是法院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直接確認被執行人配偶為責任義務主體,同時對相關財產直接作出查封、凍結和扣押強制措施,在被執行人配偶提出異議時,再行聽證審查,且由被執行人配偶就該債務不是共同債務進行舉證。第三種做法有其現實合理性。
被執行人配偶名下財產的執行與生效判決既判力的衝突
如果確認債務性質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執行人配偶應為連帶債務人,但要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財產,首先要解決執行名義的問題,即:生效的法律文書只明確債務人為夫妻一方,另一方承擔債務缺乏生效法律文書依據。有觀點認為,即便有證據證明系共同債務,從堅持判決既判力的角度,應認定判決書確認的債務人為個人債務,不應當把夫妻另一方作為連帶債務人,否則將引起既判力的無限擴張。基於訴訟穩定性、當事人訴訟能力以及糾紛的徹底解決等因素考量,在特定情形下,將判決的拘束力適用於當事人之外與當事人或糾紛本身有某種聯繫的人,有其正當合理性。前述第一種做法,中止執行程序,待審判部門的訴訟完畢後再行執行的做法,儘管能達到權利義務明確的程度,但效率較低,浪費司法資源,不易得到執行申請人的理解,不利於依法高效執行兑現,有違執行工作規律和價值追求。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和性質不明的處理
離婚案件不僅僅是涉及到夫妻關係的解除,還會涉及到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比如説在具體的民事判決書當中已經明確的規定的其中一方應當履行的義務,但是仍然不履行的就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來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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