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人員釣魚執法在我國是否違法?
釣魚執法,是我國最近一段時間新出來的一種名詞。他主要存在於我國的行政執法當中,可以説是一種誘惑執法,很多人對於這種執法手段提出了批評。那麼行政人員釣魚執法在我國是否違法?那麼,接下來小編將為大家詳細的介紹一下相關的知識。
一、什麼是釣魚執法
釣魚執法,英美叫執法圈套(entrapment),這是英美法系的專門概念,它和正當防衞等一樣,都是當事人無罪免責的理由。從法理上分析,當事人原本沒有違法意圖,在執法人員的引誘之下,才從事了違法活動,國家當然不應該懲罰這種行為。這種行為如果運用不當將致人犯罪,誘發嚴重社會問題。釣魚執法是政德摧毀道德的必然表現。行政執法中的“釣魚執法”,與刑事偵查中的“誘惑偵查”,或者叫“誘惑取證”類似。
從歷史上看,一些案情複雜、取證難的案件,往往採取釣魚執法(英美叫執法圈套(entrapment)的方式。美國是釣魚執法實施比較多的國家,也留下了很多著名的案例。但釣魚執法具有某種誘導性,一直以來也飽受爭議。世界各國執法機關也都使用類似手段,比如警察扮演癮君子向毒販購買毒品。但“誘捕”有着嚴格的控制要求,是有一定前提的。也就是説,所設之套本身不能成為控告罪犯的證據。大陸法系國家對此也有嚴格限制,日本法律禁止執法者為了取證,誘惑當事人產生違法意圖,因為這是國家公權侵犯了當事人的人格自律權。
二、釣魚執法的執行方式
(一)實行方式
1、“顯露式”。就是當事人本身有違法或犯罪的企圖,且已經實施,但是尚未顯露出來。
2、“勾引式”。就是當事人本身沒有任何的違法或犯罪意圖,而執法部門採取行動勾引當事人產生違法、犯罪意圖。
3、“陷害式”。就是當事人本身沒有任何的違法或犯罪意圖,而執法部門採取計劃陷害當事人,使當事人產生違法、犯罪意圖。
《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二)執法動機
行政執法中的“釣魚執法”,應當是源於刑事偵查中的“設套抓捕”,即在掌握一定證據的同時,為了抓獲已知犯罪嫌疑人,而通過“誘惑”方式,以利引之,使其落網。“誘捕”有着嚴格的控制要求,具體説來,有以下幾個條件:第一,誘捕對象是犯罪嫌疑人;第二,已經掌握其部分證據;第三,誘捕時的事實不作為犯罪證據。但刑偵中的設套,是為了抓住已有犯罪嫌疑之行為人,而所設之套本身,也不能成為證據。但是,行政執法中的“釣魚”,卻是引誘守法公民“違法”,並把所設之套作為定性的證據。這種取證的方式本身顯然就是違法的。
從動機上來看,行政執法機構的違法執法有兩種情況,一是為了遏制部分違法行為的泛濫趨勢而採取的過激方式;一種是為了某種利益而進行的理性選擇。第一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但很遺憾,各地所暴露出的違法執法行為,基本上屬於第二種類型———執法者清楚地知道自己在做的與自己的利益有關,並可能為此進行相應的理性策劃。
三、釣魚執法違法麼?
相關規定明文禁止行政執法人員“釣魚”執法行為;行政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不得指派沒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進行調查取證;暫扣物品不得收保管費。保證執法手段的合法、正當,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通過拍賣或者變賣等方式所得的款項。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全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按規定全額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户,行政執法經費全額納入部門預算管理,嚴禁將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罰沒收入按比例返還行政執法單位,作為行政執法經費或者獎勵經費使用。法制專家認為,上述規定截斷了“釣魚”執法的源頭。
首先可以明確的是我國法律明確的禁止行政人員釣魚執法。從這一方面也可以看出行政人員釣魚執法是有違道德的。並且我國從行政收費和罰款等方面元頭上的制止了釣魚執法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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