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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拐賣婦女與買主的婚姻沒有法律效力

一、被拐賣婦女與買主的婚姻有效嗎?

被拐賣婦女與買主的婚姻沒有法律效力

被拐賣婦女與買主的婚姻效力問題需要分情況來看待。

首先,拐賣婦女是一個犯罪行為,買主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與其生活在一起,通常不會形成法律意義上的婚姻關係,僅為同居關係而已。

但是如有下述兩種情形,則雙方可以形成法律意義上的婚姻關係:

1、被拐賣婦女逐漸接納男方,願意與男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符合結婚年齡等實質條件,並且這些情形發生於1994年2月1日以前,則按事實婚姻處理;

2、被拐賣婦女與買方自願去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這裏存在一個重要問題,如果被拐賣婦女是被男方脅迫去辦理的結婚登記,這種脅迫行為實則違背了我國法律規定的婚姻自由原則,根據《民法典》第1052條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屬於可撤銷的婚姻,而非無效。

二、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的標準是什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法院判決是否准予離婚的法定標準。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主要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

此外,根據《民法典》第1079條的規定,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那麼,女方因被拐賣與男方結婚,之後女方作為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判決准予離婚的情形呢?

三、被拐賣婦女如何解除婚姻關係?

結合上文,被拐賣婦女想要解除婚姻關係,同樣需要分為兩種情況處理:

第一種,因脅迫結婚的,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根據《民法典》第1052條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種,雙方已經形成事實婚姻,或者自願辦理了結婚登記的,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

該種情形可參照一般的離婚案件進行處理,但對於其中的拐賣婦女情節,因構成刑事犯罪,個人認為即便雙方已經形成法律意義上的婚姻關係,為打擊犯罪,切實保護被拐賣婦女的利益,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1079條規定的“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證據確鑿充分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在女方第一次起訴即判決准予離婚,不宜久判不離。

總之,能起訴離婚的當事人説明自身並未被買主嚴格控制人身自由,或者掙脱了束縛,在人身方面相對安全,可以説她們是“幸運”的。但在現實中,很多當事人在被拐賣後,甚至被鐵鏈拴住身體,連生命都受到威脅,又如何談自救呢?

最後,希望調查組還社會以公正,還法制以權威,還被拐賣的婦女以人性的尊嚴。希望此事水落石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