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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罪處置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根據刑法第338條規定,污染環境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本罪的客觀行為表現為“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傾倒”係一種客觀行為,較為容易理解和判斷,主要依靠客觀事實就可以直接認定。而“處置”從廣義上講包括“排放、傾倒”等在內的一切處理行為,但本罪刑法意義上的“處置”顯然不是單純的處理行為,必須具備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污染環境罪處置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當前,司法實踐中對於“處置”的理解,主要存在“限制説”和“擴大説”兩種,二者的根本區別在於“處置”是否必須與“排放、傾倒”在違法程度上相當,即三者之間是否屬於並列關係。從解釋方法來看,對“處置”作擴大解釋較為適宜,其違法程度要低於“排放、傾倒”。具體理由如下:

1、“造成環境污染”系非法處置危險廢物構成污染環境罪的必備要件。

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6條第1款明確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其表明非法處置危險廢物不一定構成污染環境罪,只有“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才能定罪。由於“傾倒、排放”行為直接作用於環境,造成的損害後果較為明顯。所以,“傾倒、排放”行為,只要達到一定的數量、時間等要求,就可以直接判定為“嚴重污染環境”。而“處置”行為對環境產生的損害後果往往並不是直接的、可視的,且因果關係也較為複雜,需要進行綜合評判,因此不宜將“處置”行為的違法程度與“排放、傾倒”行為的違法程度並列看待。否則,按照“排放、傾倒”行為危害性要求,將會導致很多實際屬於污染環境的“處置”行為無法作為犯罪處理。同時,由於“收集、貯存、利用”等行為本身對環境直接污染程度要明顯小於“排放、傾倒”行為本身對環境的直接污染程度。根據《解釋》第6條的規定,既然從事“收集、貯存、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構成污染環境罪,那麼從事“處置”行為在此處作為與其並列的表述,就沒有理由要求其行為本身的違法程度要明顯大於“收集、貯存、利用”行為,達到與“排放、傾倒”相當的違法程度。

2、將“處置”作擴大解釋才能與其他環保行政法規保持一致。

污染環境罪作為典型的行政犯,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前提,所以,就相關重要立法用語表述,在刑法和行政法規之間應當保持一致,否則將導致法律適用混亂,也不利於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根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的規定,“處置”包括了將危險廢物焚燒、煅燒、熔融、燒結、裂解、中和、消毒、蒸餾、萃取、沉澱、過濾、拆解以及用其他改變危險廢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等方法。可見,“處置”方式多種多樣,其外延較廣,所涵蓋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也不盡相同。如果將“處置”行為侷限於焚燒等個別與“傾倒、排放”危害性相當的行為,將導致在司法實務中,由於“處置”手段的不同,即使造成相同的危害結果,有些行為也不能按污染環境罪定罪,只能對其進行行政處罰,這顯然違背立法本意。

3、將“處置”解釋為對物品的實質化處理,並沒有超出“處置”本身的文義射程。

根據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可以將“處置”解釋為“對物品的實質化處理,以改變其本來所具備的部分特性,含有利用、廢棄等處理安排,而非是簡單的物理位置的變化或者數量的簡單切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