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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雖然成立但有效嗎?

一、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雖然成立但有效嗎?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雖然成立但有效嗎?

效力待定合同雖然成立但是不一定有效。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與否尚未確定,須經過補正方可生效,在一定的期限內不予補正則視為無效的合同。

二、主要特性

1. 效力待定合同已經成立,其效力不確定,它既非有效,也非無效,而是處於懸而未決的不確定狀態之中,既不同於有效合同,也不同於無效合同,也有別於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2. 效力待定合同效力的確定,取決於享有追認權的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內的追認。

3. 效力待定合同經追認權人同意後,其效力確定地溯及於行為成立之時。效力待定合同經追認權人拒絕後,自始無效。

4. 效力待定合同的主體特殊。效力待定的合同主體與一般合同的主體有所不同,涉及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其中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代理人、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的人稱為相對人(即第三人),相對人主觀上並不知對方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代理人、無處分權人,他是善意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追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超越其行為能力所簽訂的合同;被代理人有權追認無權代理人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無權為處分行為的對方是效力待定合同中的第三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取決於被代理人(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同意或承認,在被代理人追認或行為人取得處分權後合同有效。

三、主要類型

《合同法》將效力待定合同規定為三類:一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二是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三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此三類合同分別是由於有關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缺乏定立合同的資格或缺乏處分能力造成的,如果給有關權利人賦予承認權,使之能夠以其利益判斷做出承認而使合同有效或者拒絕而使合同無效,往往是有利於權利人的利益,有利於促進交易的。因此,將這類合同規定為效力待定合同,是符合權利人的意志和利益的。

效力待定合同 一、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結的合同。

合同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也必須要求合同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訂的合同從主體資格上講,是有瑕疵的,因為當事人缺乏完全的締約能力、代簽合同的資格和處分能力。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合同受有關法律效果上的利益時,無論是喪失權利或負擔義務,縱使其在經濟上獲得巨大利益,亦不屬於能獲得法律上的利益。

(1)此類合同與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不同,它並非因為當事人故意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及社會公共利益,也不是因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導致合同可撤銷。主要是因為,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和處分能力所造成的,這類合同並非不可補救的。

(2)這類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訂的合同,是符合權利人利益的。

(3)有利於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於維護相對人的利益。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合同要具有效力,一個最重要的條件就是,要經過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認。這種合同一旦經過法定代理人的追認,就具有法定效力。在沒有經過追認前,該合同雖然成立,但是並沒有實際生效。所謂追認是指法定代理人明確無誤的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他人簽訂的合同。這種同意是一種單方意思表示,無需合同的相對人同意即可發生效力,這裏需要強調的是,法定代理人的追認應當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並且應當為合同的相對人所瞭解才能產生效力。

根據《合同法》第47條第2款的規定,合同的相對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為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所謂“催告”就是指的相對人要求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時間內明確答覆是否承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合同,法定代理人逾期不作表示的,則視為法定代理人拒絕追認。設立相對人的催告權,可以避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合同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從而也可以維護相對人的利益,但是相對人的催告應當有明示的方式作出。同時,對於相對人催告中一般要定一個期限,合同法規定以一個月為限,超過這個期限,法定代理人不作答覆的,視為拒絕追認。

相對人除了有催告權外,還有撤銷合同的權利。這裏的撤銷權是指合同的相對人在法定代理人追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訂的合同之前,撤銷自己對限制民事行為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在此類合同中,如果僅有法定代理人的追認權而沒有相對人的撤銷權,那麼,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認前,相對人就不能根據自己的利益進行選擇,只能被動的依賴法定代理人追認或者否認,這對相對人是很不公平的。設定相對人的撤消權正是為了使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能有同等的機會來處理這類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但是相對人撤銷這類合同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撤銷的意思表示必須法定代理人追認之前作出的,對於法定代理人已經追認的合同相對人不得撤銷。

2、只有善意的相對人才可以作出撤銷合同的行為。

3、相對人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時,應當用通知的方式作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構成對此類合同的撤銷。

無代理權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締結的合同。

1、因無權代理訂立的合同的種類

所謂無權代理的合同就是無代理權的人代理他人從事民事行為,而與相對人簽訂的合同。因無權代理而簽訂的合同有以下三種情形:

訂立合同

(1)根本沒有代理權而簽訂的合同,是指簽訂合同的人根本沒有經過被代理人的授權,就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簽訂的合同。

(2)超越代理權而簽訂的合同,是指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有代理關係而存在,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權,與他人簽訂的合同。

(3)代理關係中止後簽訂的合同,這是指行為人與被代理人之原有代理關係,但是由於代理期限屆滿、代理事務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託關係等原因,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係已不復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名義與他人簽訂的合同。

2、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訂立的合同的效力

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他人簽訂的合同是一種效力待定的合同。無權代理人簽訂的合同儘管缺乏代理權,存在着主體的瑕疵,但是這種缺陷是可以通過本人的追認加以補正的。

中國《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中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將無權代理人簽訂的合同納入效力待定是基於以下原因:

(1)無權代理人簽訂的合同並非都對被代理人不利,有些因無權代理而簽訂的合同對被代理人可能是有利的。

(2)從本質上講,無權代理行為也具有某些代理人的特徵,如無權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願意與被代理人簽訂合同,如果被代理人事後授權,也就意味着事後對合同的承認。

(3)經過事後的追認,可有利於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和保護合同相對人的利益。

正是基於以上原因《合同法》第48條第1款規定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也就是説,合同一旦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就具有效力。所謂追認是指,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行為事後予以承認的單方意思表示,向相對人作出。如果僅向無代理權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必須使相對人知道後才能產生法律效果。一旦被代理人作出追認,因無權代理所訂立的合同就從成立時產生法律效力。追認權是被代理人的一項權利,即被代理人有權作出追認,也可以拒絕追認,如果被代理人明確的表示拒絕追認,那麼因無權代理而簽訂的合同就不能對被代理人產生法律效力。

訂立合同

 3、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的效力

在日常的經濟生活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經濟活動都是經過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進行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談判、簽訂合同等。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負責人的權限不是無限制的,他們必須在法律的規定或者法人的章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職責。但是在現實經濟活動中,卻大量存在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視為有效。”

《合同法》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基於以下原因:

(1)中國《民法通則》第38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據法人的組織章程的規定,是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由此可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職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組成部分。一般説來,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的行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為,因此他們執行職務的行為所產生的一切後果都應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

訂立合同

(2)對於合同的相對人來説,他只認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就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他一般並不知道也沒有義務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的權限到底有哪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內部規定也不應對合同的相對人構成約束力。否則,將不利於保護交易的安全,也不利於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對合同相對人來説也是不公平的。

(3)從以往的司法實踐來看,由於對大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而訂立的合同作無效處理,嚴重地損害了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助長了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藉此逃避責任,謀取非法利益。因此,承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超越職權的行為有效,可以防止此類現象的發生,也符合交易的規則。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若在訂立的過程中,合同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的行為超越了權限,而仍與其訂立合同便是具有惡意的行為。那麼此時,合同就不具有效力。因此,合同法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視為有效。

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訂立的合同。

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擅自處分他人財產。依新合同法的規定,無權處分行為是否發生效力,取決於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是否取得處分權。

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賦予有關民事主體以追認權、拒絕權,賦予相對人以催告權、撤銷權。

當效力待定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即無效時,如何維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下列規則體現了對善意相對人利益的保護。

1、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賦予相對人催告權和撤消權兩項權利,以維護善意相對人的權益。

2、無處分權人所訂合同,不影響善意買受人根據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權利。由於權利人拒絕承認,合同被宣告無效,財產已交付的,如果受讓人善意取得動產,則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如交付的是不動產,因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應實行登記,故不發生善意取得的問題。

3、無權代理人所訂合同,如本人不予追認的,對本人不發生代理人行為帶來的後果,但如果該無權代理行為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那麼該代理行為仍將產生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並由該無權代理人自己作為當事人承擔其法律後果。

由此可見效力待定合同生不生效取決於之後的補充條件。效力待定合同的簽訂往往是因為某一些合同當中的必備條款並不具備的情況下籤訂的,如果今後合同當中必備條款還不具備的話,那麼這個效力待定合同肯定會變成為無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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