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風險轉移的條件包括什麼?
《民法典》關於貨物買賣合同中合理分配買賣雙方的風險負擔轉移條件的規定,包括如下三個方面:
1、過錯歸責轉移風險條件
《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本條規定實際上是根據一方的過錯原因來確定風險由誰負擔的。
2、合同訂立風險轉移條件
《民法典》第六百零六條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該條的規定是基於買賣雙方當事人對風險的發生都沒有任何過錯。該條之所以如此規定,其原因在於雙方均未實際佔有、控制標的物,無法採取有效的風險防範措施。買受人既然選擇了簽約購買明知尚在運輸途中的標的物的擬製交付方式,且未於合同約定風險責任由誰承擔的條款,即推定買賣合同依法成立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亦即標的物的交付在買賣合同依法成立時業已完成,買受人自應擔負合同依法成立時標的物可能出現的風險責任。
3、標的物交付轉移風險條件
交付風險轉移是為了解決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原因,諸如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等特殊事由,致使標的物毀損、變異、滅失,其損失由誰承擔這個問題的。《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條明確規定了標的物風險轉移的交付主義原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既然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轉移一般應遵循交付主義原則,那麼如何界定合同的履行地,即標的物的交付地就顯得極其重要了。在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應如何確定雙方標的物交付地《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條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地依法確定之後,風險負擔就自然明晰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約
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六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其立法根據在於,在買賣合同履行中,出賣人將需要運輸的標的物辦理託運給第一承運人時起即已完成交付的義務,而標的物所有權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之外,亦自標的物交付完成時隨之轉移給買受人,其標的物可能發生的風險責任,由買受人全部承擔。
關於有關標的物的憑單和資料交付與否的風險負擔問題。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單證和資料,根據《民法典》第六百零九條的規定,並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該條規定説明標的物風險責任不以有關單證交付與否為轉移,而是自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或買受人之時起即從出賣人轉移給買受人。
關於不動產和特殊動產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問題,城鎮房產類的不動產和民用航空器、船舶、機動車輛等特殊動產標的物,其交付與物權的轉移是分開而不是互為一致的,對物的所有權轉移是有着法律特別規定的限制條件的,即必須到主管部門依法辦理過户登記手續,登記過户手續完成之時,標的物的所有權才能轉移給買受人。儘管因上列不動產和特殊動產標的物買賣合同系法定要式合同,其標的物產權轉移受到嚴格的特定限制,然而此類標的物的風險負擔仍應適用第六百零四條規定的以標的物交付與否為條件的風險轉移原則。
我國的合同立法,除較普遍採取交付轉移風險的原則條件外,同時還規定了特別法定風險轉移原則;並根據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理,允許買賣合同當事人雙方通過協商,另行採用約定風險轉移的法則,以作為對交付轉移風險原則條件的補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買賣合同的訂立是十分常見的,此時無論是買賣貨物還是買賣其他物品的合同都是受到法律的嚴格的規制以及保護的,我們應當注意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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