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約保證金的咋收取
一、收取主體
法律法規對履約保證金交付給誰沒有明確規定。從表面上看,履約保證金與合同履行密切相關,似乎應該由採購人收取,但這是片面的。政府採購具有公共政策功能,政策功能的體現應是全方位、具體的,包括對履約保證金的管理,集中採購機構不能讓履約保證金變成採購人手中可以任意處置中標人的武器。
其實採購人不恰當地使用履約保證金的情況時有所見,如以履約保證金作為要挾條件,迫使中標人增添或改變部分合同內容,以履約保證金抵合同預付款,合同執行完畢後履約保證金遲遲不退還或被佔用。從這個角度上説,履約保證金應由集中採購機構收取,從而保持操作的連貫性、一致性,集中採購機構作為中間方,能站在公正立場上正確處理履約問題,同時也便於對採購人與供應商進行有效控制,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二、收取標準
履約保證金收取標準應該遵循幾個原則:
履約保證金的數目要大於合同預付款數目,以規避可能存在的風險;履約保證金的數目要與投標保證金持平或稍高,技術含量高、不能準時履約將會給採購人帶來巨大損失的項目,要適當提高履約保證金數額;
履約保證金數額的確定要與合同付款條件聯繫起來,初步設想兩者之間應該成反比關係,即分階段付款條件對供應商有利時,履約保證金應該多收,反之則少收。
三、合同履約保證金的現實意義
不少採購機構在標書中註明投標人中標後投標保證金將自動轉為履約保證金,一旦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金額偏少時,轉入履約保證金階段還要補交。按照“18號部長令”規定的“5日內退還”,按照標書規定,又必須在交納履約保證金後才能退還投標保證金,來回折騰,辦事效率不高。從這個角度來説,一旦投標過程未發生不良行為,中標後投標保證金自動轉成履約保證金,不足部分補齊,這樣還是比較穩妥的。
一旦集中採購機構建立了供應商的誠信檔案,確立了綜合考核與評估制度,結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各領域的行業協會設立的供應商誠信檔案記錄,能對供應商的誠信等級做出正確評估時,履約保證金也就到了該退出歷史舞台的時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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