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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合同糾紛上訴狀,居間合同上訴狀值得我們注意的地方

居間合同範本上訴狀範本:

居間合同糾紛上訴狀,居間合同上訴狀值得我們注意的地方

上訴人:中國某某建築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上訴人:青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被上訴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無業,住(略)。

因居間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區人民法院(2011)×商初字第××號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2011)×商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

2、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3、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返還勞務費286萬元及利息;

4、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居間勞務協議》及《補充協議》系無效合同,一審判決合同有效錯誤。

本案系建設工程招投標過程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居間勞務協議》。在經過招投標的方式確定中標人並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活動中,居間行為本身,就違反了《招標投標法》,應認定為無效。

《招標投標法》第5條規定:“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但在工程公開招標開始後,《居間勞務協議》就約定“甲方利用自身的資源優勢,為乙方投標提供諮詢和各項指導服務”…… “乙方在與業主簽訂中標合同後,應按施工合同建築成本價的3%支付勞務費”。該約定明顯違反了《招標投標法》第5條規定,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其行為擾亂了建築市場的正常秩序,損害了其他參與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種以“合同中標”為條件收取費用,明顯違反招標投標法應遵循原則的行為,法院不應支持。

一審認定原告王某某“斡旋於合同訂約當事人之間,最終撮合了被告與濟南市西區建設投資有限公司雙方訂立合同”,顯然是違法《招標投標法》的規定。根據《招標投標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規定“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的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私下接觸投標人,不得收受投標人的財務或者其他好處。”“評標委員會成員和參與評標的有關人員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遠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即評標委員會的成員不得與投標人進行接觸;而《招標投標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關於中標的條件是:中標人的投標能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並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根據上述規定,所謂的“斡旋於合同訂約當事人之間”是法律明確禁止的。而甲公司的中標,是因為符合中標條件,並不是“撮合”的結果。

原審判決認為,“投標人也可以將自己在投標活動中所辦理的投標事項委託他人代理或者協助進行。”原審判決的這一認識混淆了“居間”和“代理”二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代理人與居間人的區別在於:代理人以代理權為基礎代理委託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而居間人並不代委託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僅為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並不參與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居間人也沒有將處理事務的後果移交給委託人的義務。簡言之,居間人不得代委託人為法律行為,而代理人則代被代理人為法律行為。

在實踐中,雖然存在這種以合同中標為條件的居間合同,但是存在不等於合法存在。根據《招標投標法》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影響投標結果,因此,該合同違反了《招標投標法》的禁止性規定,應為無效合同。

二、本案應以二份《居間勞務協議》及最後簽訂的2009年元月19日《補充協議》為認定事實的基礎;一審判決對補充協議效力認定前後矛盾,對勞務費的計算基數、判決結果均有重大明顯錯誤。

1、本案應以二份《居間勞務協議》及最後簽訂的2009年元月19日《補充協議》為認定事實的基礎

2008年11月22日、2009年1月1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居間勞務協議》。2009年元月19日,王某某與甲公司簽訂了《補充協議》,內容為:“1、根據雙方2008年11月22日簽訂的勞務協議第3條內容規定,乙方中標價為2.2億餘元人民幣,實際減去BT項目利息餘額1.97億元的3%支付勞務費。2、由於乙方此項目也做了一定工作,甲方同意從勞務費中拿出壹拾萬元人民幣給乙方支付他人費用。甲方不再承擔任何費用。3、此勞務費甲方不受乙方工程質量的約束。”《補充協議》簽定後,王某某自行添加“税費由乙方承擔”和“後加追加工程屬於同一合同內容也按3%支付”,王某某在一審中對該後添加合同內容的事實予以認可。因此,除“税費由乙方承擔”、 “後加追加工程屬於同一合同內容也按3%支付”外,該補充協議是雙方達成一致合意成立的合同,其效力與2008年11月22日、2009年1月1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居間勞務協議》完全相同。《居間勞務協議》與《補充協議》內容不一致的地方,應以最後簽訂的《補充協議》為準。而一審判決認定“2009年元月19日的補充協議,王某某承認協議內容非一次書寫而成,對其效力不予認定”屬於事實認定錯誤,王某某擅自添加合同二個條款系其單方意思表示,但不影響王某某添加前、雙方合意一致的合同的成立。

2、一審判決對補充協議效力認定前後矛盾

一審判決在查明事實部分,未認定補充協議的效力,在裁判理由部分(第28頁17行),又認定補充協議是雙方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但在裁判理由中,法院卻沒有依據《補充協議》的約定來計算居間報酬。

3、一審判決對勞務費的計算基數有重大錯誤

退一步説,避開合同的有效性不談,計算居間費用應適用雙方最後簽訂的《補充協議》的內容,根據雙方2009年元月19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第3條內容規定,乙方中標價為2.2億餘元人民幣,實際減去BT項目利息餘額1.97億元的3%支付勞務費。即雙方明確以1.97億元作為勞務費的計算基數。而一審判決以工程款撥款數額為計算基數,事實上是採用2008年11月22日《居間勞務協議》,甚至將甲公司與西投公司另行簽訂的獨立項目施工合同作為本案的追加工程計算為勞務費計算依據,未考慮2009年1月18日《居間勞務協議》和2008年11月22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一審判決的這一認定與事實不符,應予糾正。

4、依據《補充協議》,應當從勞務費中扣減10萬元。

一審判決已認定補充協議有效,依據補充協議:由於乙方此項目也做了一定工作,甲方同意從勞務費中拿出壹拾萬元人民幣給乙方支付他人費用。甲方不再承擔任何費用。而一審判決對該10萬元卻沒有扣除,應予糾正。

5、一審判決的裁判理由部分與判決結果不一致,一審判決存在嚴重錯誤

一審判決另一個至關重要的錯誤,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尚欠原告316萬餘元,而在判決結果部分卻認定被告欠原告398萬餘元,整個判決也沒有398萬餘萬的來源,二審法院對判決結果應當撤銷。

綜上,2008年11月22日、2009年1月18日《居間勞務協議》及2009年1月19日《補充協議》效力相同,均系成立未生效合同,當事人對勞務費的約定的真實意思應以2009年1月19日《補充協議》為準。《補充協議》確定:勞務費應以1.97億元的3%支付並且扣除10萬元。一審判決對《補充協議》的效力認定前後矛盾,但僅已撥付工程款2.18億作為計算基數且沒有扣除10萬元,明顯錯誤。

三、一審判決的居間費用過高。

關於居間報酬標準,我國法律對此還沒有相應規定,因此確定居間人的居間報酬應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所謂合理應考慮諸多原因,如居間人所付出的時間、精力、物力、財力、人力以及居間事務的難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當然,基於社會公序良俗的考慮,如果法院在審理中認為雙方的約定明顯過高,不合情理,可對之酌情予以調整。

一審判決認定王某某所做的工作“向被告介紹了中標工程,郵寄了《標書》等相關材料,斡旋於合同訂約的當事人之間”。前文已論證“斡旋於合同訂約的當事人之間”是違法的行為,不應取得報酬。而王某某做了“向被告介紹了中標工程,郵寄了《標書》等相關材料”的工作,一審判決卻王某某獲得鉅額的對價:對2億左右的鉅額合同按高達3%的比例計算居間報酬,即前期收取的386萬元、398.7669萬元以及根據工程進度款仍然可以按3%繼續收取。僅因為在工程中起了點介紹作用就能獲利如此巨大數額,這是何等的不合理,二審法院應對此做相應的調整。

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居間勞務協議》及《補充協議》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系無效協議,對雙方當事人沒有約束力。被上訴人基於無效協議而收取的386萬元應當依法返還給上訴人。一審判決不僅對協議的“合法性”認識錯誤,而且對居間報酬的計算基數、計算費率認定錯誤。判決結果“398萬”不知如何計算得來。讓人質疑判決書的公正性、嚴肅性。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予以正確改判。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中國某某建築有限責任公司

上訴人:青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以上便是一份經典的居間合同上訴狀。其內容主要為合同簽訂雙方,其中一方未向另一方交付土地,即有一方未能履行自己的義務。而一審判定結果是支持給予另一方金錢的那一方。現通過這份上訴狀,以維持原判決。懂得了居間合同上訴狀,我們才能更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平頂山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