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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存在輕微瑕疵,可以被撤銷嗎

法院在判定“輕微瑕疵”時要求滿足三個要件:
一、屬於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瑕疵,其他程序瑕疵不可適用本條;
二、要求該瑕疵輕微,以是否會導致各股東無法公平地參與多數意思的形成以及獲取對此所需的信息為判定標準;
三、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又可以區分為是否對決議的結果產生實質影響和對股東的表決權產生實質的影響。
若符合此三個要件,法院支持公司一方駁回股東的撤銷決議的請求;反之,法院則支持股東的撤銷要求。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四條規定,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存在輕微瑕疵,可以被撤銷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