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法律責任是什麼
一、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法律責任是什麼
1、隱名股東雖不是公司名義上的股東,但公司的成立起因於隱名股東的出資,不管隱名股東投資時隱名的原因、目的等根據資本維持和不變的原則,隱名股東不得抽回資金,逃避風險和責任。
2、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出資人不具有股東身份,不能以股東名義對自己的出資行使股東權,但對於其對公司的實際出資,法律仍應給予保護
3、隱名股東的股東權利不能對抗第三人。《公司法》三十二條第三款: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4、無論隱名股東還是顯名股東對公司債務均只承擔有限責任。
5、隱名股東承擔公司的盈虧風險,與“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法律關係不同,隱名投資是投資而非借貸。因此,隱名股東需要承受投資風險,並不享受借貸的固定收益。
6、股東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出資的,其約定不得對抗公司。
二、隱名股東如何顯名
正確的思路,應是直接適用《公司法》第71條第2款之對外轉讓股權規則,首先須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間達成股權轉讓合意,進而才能談得上其他股東的同意問題,其他股東的同意才有意義。唯有如此,方能貫徹名義股東是公司真正且合法股東的立場。僅僅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能代替顯名股東做出處分意思、處分行為,隱名股東不得自行主導公司變更股權登記,畢竟顯名股東雖然名為“顯名”,但“顯名”這個定語並不會對其股東權利本身有任何限制,他擁有完整的股東權利,隱名投資關係僅作用於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隱名股東不得為無權處分。
倘若名義股東不同意轉讓,在有股權轉移義務之約定時也不願意轉讓其股權,此時實際出資人只能基於其與名義股東間的隱名投資合同關係,主張名義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請求其履行合同約定之處分股權之給付之債。通過法院判決的強制力代替名義股東處分股權之意思,從而做出股權處分行為,滿足股權轉讓行為要件,促使發生股權移轉的法律效果。
企業的股東可以分為寫明股東和一名股東,以名股東的風險相對來説是比較大的,如果操作不當的話,很有可能會被取消股東的身份,其次以民營股東雖然不是名義上的股東,但同樣需要承擔股東的風險以及責任,不能夠隨意進行抽回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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