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理以公司名義為股東擔保,公司是否擔責
經理以公司名義為股東擔保公司要承擔責任嗎
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案情簡介]
某飲料公司股東張先生向銀行貸款20萬元,用於自己的汽車修理部。為此,張先生與銀行簽訂了貸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10個月,月利率6.26‰等。同日,飲料公司經理趙先生以公司的名義為上述借款提供了連帶責任的保證。銀行與趙先生簽訂了保證合同。合同約定飲料公司為公司股東張先生從銀行的20萬元借款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保證期間2年,保證的範圍是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
同時,保證合同中還寫明趙先生是飲料公司的經理,此借款是張先生的個人借款。借款期限屆滿後,張先生沒有歸還借款本息,飲料公司也沒有承擔保證責任。銀行起訴至法院,要求張先生、飲料公司連帶歸還其借款本息20餘萬元。本案中,銀行與張先生之間簽訂的貸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合議庭對此沒有異議。
[法律解讀]
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本案中,飲料公司的股東張先生為個人的汽車修理部從銀行貸款20萬元,此債務是張先生的個人債務,與飲料公司無關。飲料公司經理趙先生以公司名義用公司資產為張先生的個人債務提供擔保,違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法律規定,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飲料公司經理趙先生以公司名義與銀行簽訂的保證合同是無效合同。
在這種情況下,一般應由債務人張先生、擔保人飲料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趙先生與銀行簽訂的保證合同中寫明趙先生只是飲料公司經理,此筆債務是張先生的個人債務,由此,債權人銀行應當知道趙先生無權代理公司,他只是以公司名義為張先生的個人債務提供保證,但銀行仍與趙先生簽訂了保證合同。所以,擔保人飲料公司對銀行的損失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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