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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履行期屆滿後,以物抵債協議屬於諾成性合同

債務履行期屆滿後,以物抵債協議屬於諾成性合同

債務履行期屆滿後,以物抵債協議屬於諾成性合同

 

 

 

案情簡介:

 

黃某向投資公司出借現金5萬元,因到期未還,黃某委託李某處置抵償品後,將所得價款退還給出借人黃某。嗣後,李某與投資公司、開發公司簽訂債務抵償協議,約定用開發公司開發建設的某房產項目房屋作為對包含本案5萬元借款在內的共150萬元債務的抵償,並約定“簽字蓋章後……原借款協議及後續補充協議全部作廢”。黃某以未辦過户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投資公司按借款合同償還其5萬元借款本息,投資公司則辯稱,根據債務抵償協議約定,原借款協議全部作廢,對黃某訴請應不予支持。

 

法院認為:

 

依《民法總則》規定,代理包含委託代理和法定代理。委託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本案中,投資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債務,黃某出具客户承諾書,委託李某全權處置抵償品後,將餘款退還出借人黃某。且從該承諾書內容看,黃某知曉投資公司以房抵債意思表示並同意該方案,故作為委託代理人的李某在黃某授權範圍內,與投資公司、開發公司所籤債務抵償協議對被代理人黃某發生法律效力。以物抵債,系債務清償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約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錢債務履行。

實踐中,從時間上劃分,既有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約定的以物抵債,又有屆滿後約定的以物抵債。從《合同法》規定看,以諾成性合同為原則,實踐性合同為例外。以物抵債協議在《合同法》體系中是無名合同,法律未明確規定其系實踐性合同,故此種情況下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並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該協議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各方當事人即應按該協議履行各自義務。本案中,黃某委託李某與投資公司、開發公司簽訂債務抵償協議,性質上屬於債務履行期屆滿後以物抵債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情形,故該協議書已成立並生效,對包含債權人和債務人在內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並存。基於保護債權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合意,否則,當事人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換言之,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債權人與債務人所籤以物抵債協議,如未約定消滅原有金錢給付債務,應認定系雙方當事人另行增加一種清償債務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錢給付債務消滅。本案特殊性在於,案涉債務抵償協議明確約定“簽字蓋章後……原借款協議及後續補充協議全部作廢”內容。從該協議內容看,協議一經簽訂,舊有投資公司對黃某債務即告消滅,產生新的債務是開發公司負責向李某過户案涉房屋,性質上應屬債的更改。換言之,即使開發公司未履行過户房屋義務,黃某亦失去了要求投資公司清償舊債務權利。因雙方之間構成債的更改,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各方應按債務抵償協議履行其義務。黃某訴請之債因債的更改而歸於消滅,故對其訴請應不予支持,判決駁回黃某訴請。

 

實務要點:

 

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上屬諾成性合同,合同一經成立並生效即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並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