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受遺贈權的放棄
1. 繼承權的放棄 (《民法典)第1124條第一款)
《民法典》第1124條第一款規定,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也就是説,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民法典》第124條第一款; 《民法典繼承編解釋 (一)》)第35條]
1、原則上,應以書面形式向遺產管理人或者其他繼承人表示[《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33條]
2、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製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34條]
3、繼承開始後,遺產處理前,繼承人沒有表示的(“單純沉默”),視為接受繼承(《 民法典》第1124條第-款)。換言之,繼承人不能以“單純沉默”的方式放棄繼承權
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民法典》繼承編(一)》第32條]解釋
《民法典繼承編解釋 (一)》第37條規定:“放棄繼承的效力, 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據此,放棄繼承權具有潮及力,溯及到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自始不享有繼承權。
1、遺產處理前或者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 決定是否承認 [《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36條第一款]
2、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不予承認[《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36條
受遺贈權的放棄(《民法典》第1124條第二款)
時間:受贈人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肉可以明示 或默示方式放棄受遺贈
1、受贈人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
2、六十日期滿,受遺贈人未作表示的(“單純沉默”),視為放棄受遺贈。換言之,受遺贈人可以“單純沉默”的方式放棄受遺贈權。
具有溯及力,溯及自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喪失受遺贈
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權的,表示不得撤回效力權。須注意:放棄受遺贈的意思表示不能撤回
相關法條:
《民法典》第124條第一款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法條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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