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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第三十六條釋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第三十六條釋義

條文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問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第三十六條釋義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及實用指南

 

【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於離婚對父母子女關係的影響及離婚後的子女撫養的規定。

【本條釋

一、離婚後父母與子女的關係

婚姻關係的解除,產生的直接法律後果是夫妻雙方基於婚姻而存在的法律上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歸於消滅。而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血親關係並不因婚姻關係的解除而消滅,這種血親關係是一種事實存在的,在法律上也無法無視其存在。父母子女關係是基於出生事實而形成的自然血親關係,不能人為解除。因此,本條第一款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此外,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據此,夫妻離婚後與其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關係與離婚後婚生父母子女間的關係相同。

但是,擬製血親的父母子女關係是基於收養或再婚的法律行為以及事實上撫養關係的形成,由法律認可而人為設定的;包括繼父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的關係,養父母和養子女的關係。對於法律上的擬製所形成的父母子女關係,因父母離婚,父母與子女的關係需要根據不同情形予以確認。


二、離婚後子女由誰直接撫養

本條第二、三款規定:“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結合審判實踐,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問題作了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千具體意見》的司法解釋,對離婚後的子女撫養問題作了具體規定。

)確定子女撫養的基本原則

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為基本原則,同時,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對離婚後的子女撫養問題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情況:

1.應考慮父母雙方對子女的責任感、家庭環境、父母與子女的感情、父母雙方個人素質等因素。

2.應考慮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難的父或母的合理要求

3.在雙方的各種條件都基本相同的情況下,原則上由經濟能力較強的一方撫養。

4.10周發以上有識別能力的子女,無論隨父還是隨母,都應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

()確定子女撫養的具體辦法

1.哺乳期內的子女的撫養。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明確規定兩週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親生活。但母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隨父親生活:

一是母親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二是母親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親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並對子女健康成長沒有不利影響的;

三是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如母親的經濟能力及生活環境對撫養子女明顯不利的,或母親的品行不端不利於子女成長的,或因違法犯罪被判服刑不可能撫養子女的,等等。

2.兩週歲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本條規定:“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大妻離婚後,對兩週歲以上的末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首先應由父母雙方協議決定。因此,當父母雙方對撫養未成年子女發生爭議時,法院應當進行調解,儘可能爭取當事人以協議方式解決。在當事人雙方自願、合法的前提下,協商決定:未成年子女由父方撫養,或隨母方生活,或者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父母雙方輪流撫養,對上述幾種撫養方式的解決,法院都是可以准許的。

如果當事人雙方因子女撫養問題達不成協議時,法院應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根據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妥善地作出裁決。但應注意以下問題:對兩週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親和母親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洽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3.父母雙方對10週歲以上的末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4.父母雙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子以考慮

5.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應子准許。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並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對單方負擔全部撫育費的請求,不子准許。

6.子女撫養歸屬的變更。父母離婚後,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根據父母雙方或子女的實際情況的交化,依法子以變更。撫養歸屬的變更,有兩種形式:一是雙方協議交更。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只要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權益,則應子準子。二是一方要求變更。離婚後,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雙方對此不能達成協議時,應另行起訴。凡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子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份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10週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父母雙方協議交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應子准許。另外,對於在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均拒絕撫養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暫由一方撫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