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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人追償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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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人追償權糾紛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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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擔保人追償權糾紛中如何正確行使追償權 追償的規則是什麼

一、保證人在法院判決書中明確享有追償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另行向法院起訴要求主債務人償還墊付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作出的判決已在判決主文中明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無需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就可依法請求行使追償權。
二、享有追償權的保證人履責後可直接申請執行。
《擔保法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如果判決中明確了保證人享有追償權,該保證人的追償權就已經得到法院的審查和確定。保證人可以依據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事實,直接向債務人追償。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保證人可以依據承擔保證責任的事實和判決書向法院申請執行。
三、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未被債權人主張過權利的保證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覆》已於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