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歷真實性怎麼認定
病歷真實性怎麼認定
病歷等醫療文書在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之前,首先必須經過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當庭質證,通過質證來確定病歷的真實性。質證的具體要求如下。
首先,應當對病歷的形式和格式進行質證。
病歷書寫應當符合衞生部發布的《病歷書寫基本規範》的要求,包括病歷的完整性、書寫錯誤的修正方法、上級醫師的審批方法、醫師簽字等。
《病歷書寫基本規範(試行)》第6條規定,病歷書寫過程中出現錯字時,應當用雙線劃在錯字上,不得采用刮、粘、塗等方法掩蓋或去除原來的字跡。
其次,應當對病歷中的內容進行質證。
注意病歷內容是否前後一致,是否符合疾病發生、發展、演變的規律。
最後,將病歷與其他證據資料進行印證。
病歷作為關鍵證據固然重要,當不是惟一證據,在訴訟中可能還存在其他證據,因此,法庭質證和法官審核認定時,一定要注意與其他證據進行相互印證,排除矛盾和不一致的方面。
在實際工作中,經常會發生患方當事人否認病歷真實性的情況,法官應當如何把握和認定?這裏涉及舉證責任的問題。
如果醫療機構提供的病歷資料沒有形式上的缺陷,經過質證也沒有發現影響病歷真實性的因素,但是患方仍然否定病歷的真實性,這時否定病歷真實性的一方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法院應當確認病歷的真實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70條中有明確規定: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1)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2)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3)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
(4)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製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病歷就屬於其中提到的書證,訴訟中可以使用病歷原件,也可以使用病歷複印件,當後者要經過與原件的核對之後方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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