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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不得提前減刑假釋

法律2.73W
司法部不得提前減刑假釋
司法部假釋暫予監外執行規定是什麼

暫予監外執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暫予監外執行工作,嚴格依法適用暫予監外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監獄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刑罰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分別由下列機關決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執行前,由人民法院決定;


(二)在監獄服刑的,由監獄審查同意後提請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審查同意後提請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對有關職務犯罪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逐案報請備案審查。


第三條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第四條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的生活、醫療和護理等費用自理。


罪犯在監獄、看守所服刑期間因參加勞動致傷、致殘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其出監、出所後的醫療補助、生活困難補助等費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監獄、看守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經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患有屬於本規定所附《保外就醫嚴重疾病範圍》的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第六條 對需要保外就醫或者屬於生活不能自理,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可能有社會危險性,或者自傷自殘,或者不配合治療的罪犯,不得暫予監外執行。


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罪犯適用保外就醫應當從嚴審批,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嚴重疾病,但經診斷短期內沒有生命危險的,不得暫予監外執行。


對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因違法違規被收監執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從嚴審批。


第七條 對需要保外就醫或者屬於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在減為有期徒刑後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原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


對未成年罪犯、六十五週歲以上的罪犯、殘疾人罪犯,適用前款規定可以適度從寬。


對患有本規定所附《保外就醫嚴重疾病範圍》的嚴重疾病,短期內有生命危險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關於執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條 對在監獄、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看守所應當組織對罪犯進行病情診斷、妊娠檢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鑑別。罪犯本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也可以向監獄、看守所提出書面申請。


監獄、看守所對擬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核實其居住地。需要調查其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可以委託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


監獄、看守所應當向人民檢察院通報有關情況。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監督有關診斷、檢查和鑑別活動。


第九條 對罪犯的病情診斷或者妊娠檢查,應當委託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醫院出具的病情診斷或者檢查證明文件,應當由兩名具有副高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醫師共同作出,經主管業務院長審核簽名,加蓋公章,並附化驗單、影像學資料和病歷等有關醫療文書複印件。


對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況的鑑別,由監獄、看守所組織有醫療專業人員參加的鑑別小組進行。鑑別意見由組織鑑別的監獄、看守所出具,參與鑑別的人員應當簽名,監獄、看守所的負責人應當簽名並加蓋公章。


對罪犯進行病情診斷、妊娠檢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鑑別,與罪犯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醫師、人員應當迴避。


第十條 罪犯需要保外就醫的,應當由罪犯本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提出保證人,保證人由監獄、看守所審查確定。


罪犯沒有親屬、監護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原所在單位或者社區矯正機構推薦保證人。


保證人應當向監獄、看守所提交保證書。


第十一條 保證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願意承擔保證人義務;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四)能夠與被保證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縣。


第十二條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保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協助社區矯正機構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法律和有關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擅自離開居住的市、縣或者變更居住地,或者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需要保外就醫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證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區矯正機構報告;


(三)為被保證人的治療、護理、複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幫助;


(四)督促和協助被保證人按照規定履行定期複查病情和向社區矯正機構報告的義務。


第十三條 監獄、看守所應當就是否對罪犯提請暫予監外執行進行審議。經審議決定對罪犯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監獄、看守所內進行公示。對病情嚴重必須立即保外就醫的,可以不公示,但應當在保外就醫後三個工作日以內在監獄、看守所內公告。


公示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填寫暫予監外執行審批表,連同有關診斷、檢查、鑑別材料、保證人的保證書,提請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已委託進行核實、調查的,還應當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


監獄、看守所審議暫予監外執行前,應當將相關材料抄送人民檢察院。決定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將提請暫予監外執行書面意見的副本和相關材料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其實,假釋和監外執行之間沒有什麼直接的聯繫,我國法律制度上的假釋就是大家最為熟悉的減刑,但是監外執行的話並不是因為罪犯被假釋了,而是因為罪犯當前的情況不適合關押在指定的場所當中。不過監外執行的這種方法,執行起來確實有很多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