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性債權債務糾紛的管轄
債權債務糾紛的管轄如何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可見,協議管轄約定地點也僅限於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地或者合同的簽約地、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根據合同法理論約定管轄的合同條款只對簽約的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不能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以外的人。故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被併購後,該訴訟主體已不存在,約定管轄條款自動失效。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與併購方的合同糾紛應適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確定管轄;屬專屬管轄的,則適用專屬管轄條款。
民法通則第44條2款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合同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合併的,由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筆者認為,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是實體法,不是程序法。上述條款所稱的權利、義務是指實體法意義上的民事權利和義務,不含程序法意義上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的內容。實體法意義上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由合併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但程序法意義上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則對併購方無約束力。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管轄的條款是程序法意義上的權利和義務對兼併企業的併購方不具約束力。
從法律關係的角度看,原加工合同的簽約雙方即A公司與C廠之間是加工承攬合同法律關係,B公司與上述加工承攬合同法律關係並無直接聯繫。後B公司基於兼併這一法律事實,才承繼了A公司加工承攬合同項下的實體上的權利、義務,從而與C廠之間形成一個新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後一法律關係的主體、內容與前一法律關係明顯不同。由此不難看出,作為併購方的B 公司與作為債權人的C廠之間的訴訟也與A公司與C廠之間的訴訟不同。顯然,B公司與C廠之間理應按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重新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
債權債務的管轄的規定內容是怎麼樣的?債權債務説明是存在合同關係的,所以關於合同的案件的管轄權就要根據具體情況分析,一般都是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也可以是合同的履行地法院,還可以是雙方在合同中規定的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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