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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養費申請執行人

法律1.98W
撫養費申請執行人

基於親子關係的特殊情感聯繫和家庭共同生活狀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雖是強制義務,但絕大多數情形是父母自覺自願地履行其義務為結果,法律和社會公力無須過多幹預或介入。然而,這並不排除現實生活中少數人自私自利,生而不養,公然背離作為父母應承擔的道義責任和法律義務。在此情形下,則必須動用社會公力,強制父母履行撫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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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問問誰是離婚案件撫養費申請執行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二條規定“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滿十週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監護人作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為了子女的利益可以代理相關法律行為,也即可以代理子女申請強制執行撫養費,但是權利人仍然是子女,不因監護人的代理行為而顛倒了權利主體。如果監護人是撫養費的權利主體,假設監護人死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執行案件終結執行,子女的權益必將受到損害,這無疑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
此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第(2)款規定“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繼承人、權利承受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根據該條的精神和宗旨,可知子女應是離婚案件撫養費申請執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