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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的修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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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的修改權
民法通則修改亮點

《民法總則》亮點一


自然人出生、死亡時間按照以下順序認定:“出生證明記載→户籍登記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其他證明”,改變了《民通意見》規定的“户籍證明記載→出生證明記載→其他證明”的順序


《民法總則》亮點二


第16條:胎兒在涉及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方面,視為具有權利能力,但其分娩時為死體的除外。


該規定將對胎兒利益保護的範圍從《繼承法意見》第45條確立的遺產“特留份”制度擴大到“接受贈與”。


《民法總則》亮點三:


自然人限制行為能力的年齡起點從《民法通則》中的10週歲改為8週歲。如果不明白為什麼如此修改,不妨走訪幼兒園和小朋友侃侃,就明白其合理性。《民法總則》變化考點4:監護制度


(1)取消“有關組織指定前置”,有關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2)增加規定“臨時監護人”。


(3)增加“未成年人父母遺囑指定監護人”制度。


(4)增加“意定監護”,即完全行為能力人“未雨綢繆”,與相關主體事先協商確定自己日後的監護人。


(5)規定“父母、子女、配偶”的監護人資格與“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義務分離,即被撤銷監護人資格後,應繼續履行相關義務。


《民法總則》亮點四:監護制度


(1)取消“有關組織指定前置”,有關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2)增加規定“臨時監護人”。


(3)增加“未成年人父母遺囑指定監護人”制度。


(4)增加“意定監護”,即完全行為能力人“未雨綢繆”,與相關主體事先協商確定自己日後的監護人。


(5)規定“父母、子女、配偶”的監護人資格與“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義務分離,即被撤銷監護人資格後,應繼續履行相關義務


《民法總則》亮點五: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1)確立財產代管人“輕過失免責”規則。


(2)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時間的認定:一般情形為“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特殊情形為“意外事件發生之日”。


(3)規定撤銷死亡宣告後婚姻關係自行恢復的例外情形:配偶申明不願自行恢復。《民法總則》考點6: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去“合法性”


《民法通則》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於是存在“民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之實質區分。《民法總則》果斷去掉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評價,即只要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能引起民事法律關係變動的行為,都屬於民事法律行為。


《民法總則》亮點七:


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


(1)不再區分單方行為與合同行為。只要行為與其行為能力相適應,在滿足其他有效要件的前提下,均有效;而超出行為能力範圍實施的行為,均效力待定。


(2)該規定結束了舊法時代對“單方行為”與“合同行為”效力區別評價的局面(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單方行為一律無效,合同行為或有效或效力待定)


《民法總則》亮點:撤銷權的行使期限


《民法通則》中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採取一刀切的規範模式:主觀標準1年。


《民法總則》將其分為三種情形:


(1)欺詐、顯失公平——主觀標準1年;


(2)脅迫——脅迫行為結束之日起1年;


(3)重大誤解——主觀標準3個月。


此外,上述三種情形均受最長除斥期間5年(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算)的限制。


綜上所述,關於民法總則136司法解釋相關內容有哪些的相關資料,小編認為,關於時效的規定小編認為主要是從時效的效力以及超過時效的後果等方面來進行解釋,短期時效問題主要是相對於長期時效而言得出來的概念,相對於長期時效來説短期時效更能提高人們的訴訟積極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