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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刑附民賠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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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刑附民賠償範圍

人身權利是每個人最重要的權利之一,包括健康權、自由權等,這些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侵權行為屬於一種對他人造成損失的違法行為,而人身侵權就是對他人身體造成一定傷害的一種侵權行為,我國對於人身侵權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對於造成人身侵權的行為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也要及時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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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刑附民怎麼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精神損失不在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關於這方面的在具體司法中的爭論終於告一段落。但並不意味有關問題的全部解決,附帶民事訴訟如何體現對被害人遭受精神損失時的保護。我們認為,對於強姦、侮辱、誹謗這幾類犯罪,確實造成被害人極大精神痛苦的,或者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容貌、肢體殘損,造成其婚姻、就業困難的。在確定物質損失賠償數額時,應酌情予以增加。同時充分關注被害人為醫治精神創傷所花的費用,列入物質損失的賠償範圍。對於被害人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我們認為為了保證適用法律的統一性,即使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在確定賠償範圍和標準時,應按照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賠償範圍和標準的規定。這種觀點在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已得到了明確。還有人認為,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死亡賠償金,不屬於精神損害的範疇,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應予以賠償。我們不同意這種觀點,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死亡賠償金屬於精神撫慰金的一種,是精神損害,因此,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應依法不予受理和進行賠償。在理論上進行探討是可以的,但法律已有明確規定的,就要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對於物質損失的定義,有關司法解釋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包括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預期必然遭受的損失。審判實踐中對必然遭受的損失理解不一,隨意性大。我們認為物質損失與犯罪行為之間存在一種內在的、必然的聯繫,如因傷誤工減少的收入等。那些無法確定、無法計算、無法衡量或然性大的損失,不是必然遭受的損失。

關於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原則問題

賠償原則首先涉及到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是否要結合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審判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做法。一是完全不考慮賠償能力,作全額賠償的判決。其理由是被告人應否承擔什麼樣的賠償數額,與被告人能否承擔該賠償數額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概念。二是考慮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在賠償範圍內,能賠多少就判多少。其理由是附帶民事訴訟大多由刑事被告人賠償,鑑於刑事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存在因被追究刑事責任而無法履行賠償責任的問題,因此,確定其賠償數額,必須考慮其賠償能力,使判決能得到切實的執行。

有人認為第一種做法,即“空判”的做法,完全不考慮被告人同時被追究刑事責任,甚至被判處死刑或長期徒刑,除了現實的賠償能力,隨着其生命、自由的剝奪,已明確無法履行賠償責任,仍對其作出全額賠償的判決。這種“空判”的做法,使判決無法執行,有損判決的權威性,也容易使原告人纏訴。一紙空文的判決,也會導致公民對國家刑事司法體系喪失信心。我們不同意這種看法,被告人因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必然依法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人有無能力履行賠償,是判決的執行問題。被告人沒有或者缺少部分賠償能力,不能成為減少他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的法定理由。嚴格依法的判決,最能體現法律的公正和權威,相反以判決的無法履行為由減少被告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恰恰有損判決的公正和權威。在審判實踐中,賠償能力往往難以查清,以賠償能力為由,隨意地減免賠償數額,也是附帶民事訴訟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常常會引起原告人的不服。假如已查明被告人確無賠償能力,人民法院雖然無法在實體上保護被害人得到賠償的權利,但應從程序上保護被害人的民事權利,肯定被告人的賠償責任,確定賠償的數額,即使執行不了,比不判或者少判更能體現法律的嚴肅性和對被害人民事權利的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判決後,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這就説明判決時並不考慮賠償能力,賠償能力只在判決的執行階段起到作用。

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原則中還涉及到另一個重要問題就是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按照民法理論,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代為賠償責任和補充賠償責任。

連帶賠償責任是附帶民事訴訟中最為常見的一種賠償責任承擔方式。所謂連帶責任是指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從原告人方面講,原告人可以要求一個被告人或者幾個被告人進行賠償。從被告人方面講,其中一個被告人應原告人主張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要求對其超過的賠償部分,向其他被告人提出償付的請求。一般是共同侵權人才承擔連帶責任,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是指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和其他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共同致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在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首先要明確承擔連帶責任的被告人,然後可以根據被告人過錯的大小和其他情況,包括被告人當時的賠償能力,確定每個被告人按份賠償的數額。為了使附帶民事訴訟快速地審結,避免訴累,一般不採取先由一個被告人支付全部賠償,再向其他被告人清償的做法。

代為賠償責任是一種特殊的責任承擔方式,是指在法定事由下,侵權行為人與責任承擔人分離,由責任承擔人代替侵權行為人負賠償責任。這種法定的事由是因為責任人與行為人之間存在一種特定的關係,如僱傭、監護、隸屬、代理等關係。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應承擔代為賠償的責任。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論,司機肇事時,車主應承擔代為賠償的責任,僱工在僱傭活動中發生侵權行為時,僱主應承擔代為賠償的責任。

也有人認為,如果完全適用民事訴訟中代為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會帶來作為刑事被告人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而由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問題。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刑事被告人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按照有關民事法律法規,應由車主承擔賠償責任,車主再向司機追償。再如僱工在僱傭活動中發生犯罪行為,致人損害,先由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再向僱工追償。這樣的做法與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被告人因犯罪行為造成他人物質損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則相違背。應先由刑事被告人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其賠償能力,不足部分可由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承擔賠償。我們不同意這種做法,讓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車主和僱工犯罪中的僱主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的依據,而且違背民事法律的規定和公認的民法理論。實際上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也沒有規定刑事被告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必須判決其賠償,按照民事法律的規定,由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代為賠償,能更好地保護被害人的民事權利,使判決的賠償得到實際的執行。

綜上所述,關於交通肇事罪刑附民怎麼賠償小編已經為大家解答了,如果是發生了交通肇事的話是有可能構成嚴重的犯罪的,當然很多人都是因為喝醉了酒才發生了交通的事故,關於事故損害的賠償可以根據事故的損害後果和傷情的認定來計算,具體還要根據案件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