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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裁決違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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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裁決違反法定程序
違反法定程序

“違反法定程度”是人民法院適用撤銷判決的第3項法定條件,也是我國立法史上的一個創舉。它對於保護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效率,提高行政程序法在整個行政法中的地位,加快我國行政程序立法的進程,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在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執法和司法部門,在如何掌握“違反法定程序”的標準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其一,行政程序違法、實體處罰合法的,不應判決撤銷,可在判決書中或在司法建議書中要求行政機關改正,只有程序和實體都違法的,才應判決撤銷。

其二,行政程序嚴重違法,可能、已經或足以侵犯相對一方合法權益的,應當判決撤銷;而對輕微違反法定程序的,則不應判決撤銷,可要求行政機關改正。

其三,只要違反了法定程序,不論輕重與否,也不論是否已侵犯了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均應判決撤銷。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原意相悖,似應不予採納。第二種觀點看似全面、完善,但它既對《行政訴訟法》關於“違反法定程序”的規定附加了條件,因而不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同時也給執法和司法實踐中如何掌握“嚴重違反”與“輕微違反”、“可能侵犯”與“已經侵犯”的界限帶來相當困難。只有第三種觀點既與立法原意完全吻合,也便於實際操作和施行,因而顯然是正確的。

這裏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複議條例》考慮到行政複議自身的特殊性,對違反法定程序採取了比行政訴訟法寬鬆一些的規定。具體表“具體行政行為有程序上不足的”,複議機關可以“決定被申請人補正”,而無須撤銷;只有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的”,複議機關才應當予以撤銷。這在某種程序上反映了行政訴訟中的撤銷判決與行政複議中的撤銷決定之間的差異。

在對行政處罰是否違反法定程序進行審查時,應着重把握下列四個方面:(1)要審查法定步驟。如行政拘留是否經有權機關批准。(2)要審查法定順序。如是否先取證後處罰(3)要審查法定形式。如是否製作了書面的處罰決定書。(4)要審查法定期間。如治安管理處罰是否超過了6個月的追訴期限。此外,還應注意區別法律、法規中關於行政處罰的任意性程序和內部性程序的規定。前者對處罰機關沒有絕對的約束力;後者對相對一方的權益不產生影響。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4項關於將裁決書交給被裁決人所在單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規定即屬內部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