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不得旁聽行政複議聽證會
行政複議聽證制度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複議聽證程序,保障行政複議機關依法辦理行政複議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及法律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行政複議機構在審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依法組織的聽證活動。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的行政複議聽證,是指行政複議機構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中,為查明案件事實,依照本制度組織並聽取當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依據以及程序進行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的活動。行政複議機構不得委託其他機構或組織實施聽證。
第四條 本制度所稱的聽證員,是指行政複議機構中負責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組織聽證的行政複議工作人員。聽證主持人,是指負責組織、指揮聽證活動,主持聽證會議的聽證員。本制度所稱的當事人,是指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本制度所稱的行政複議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代理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前款所稱“代理人”是指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和受當事人委託,代理當事人蔘加行政複議聽證會的人員,包括當事人委託的本機關工作人員、律師、其他親屬或人員。前款所稱“其他有關人員”是指證人、翻譯人員、勘驗人、鑑定人、其他與聽證有關的人員。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舉行聽證:
(一)申請人要求聽證,並經行政複議機構同意的;
(二)案情複雜、重大、疑難的;
(三)社會影響較大的;
(四)行政複議機關或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應當舉行聽證的。 第六條 行政複議聽證應當在行政複議被申請人依法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後進行。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根據聽證會的情況審核證據,認定事實,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七條 行政複議聽證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和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政複議案件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八條 經聽證後,聽證員對行政複議案件有關問題的看法有重大分歧的應當進行表決,並將不同的意見和表決結果報行政複議機構的領導決定。 第九條 參加聽證會的聽證員的人數應當是單數,不得少於三人。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應當於舉行聽證前,在行政複議工作人員中確定聽證員,並在所確定的聽證員中指定一人為聽證主持人,主持聽證活動。聽證員應當在聽證會前認真審閲案卷材料,分析案件爭議焦點,制定聽證提綱。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聽證書記員及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向聽證參加人送達有關通知和材料;
(二)就行政複議案件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向聽證參加人詢問;
(三)決定通知證人和第三人蔘加聽證;
(四)決定證人作證、聽證參加人補充證據;
(五)決定聽證延期或終止;
(六)就案件的有關重點、焦點問題是否需要當事人補充證據,或對補充證據是否需要再行質證作出決定;
(七)維持聽證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對不聽制止的,責令退出聽證場所。
第十一條 聽證設書記員1名,負責製作聽證筆錄。聽證員、書記員協助聽證主持人做好聽證工作。
第十二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書記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回避;
(二)可以委託一至兩名代理人蔘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
(四)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本案及證據有關問題向被申請人、第三人和證人提問; (五)核對聽證筆錄。
綜上所述,以上就是小編對行政複議決定書範文聽證這個問題的講解。行政複議聽證是國家的一個法律制度,是我國公民用來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手段,也是我國公民必不可少的法律武器。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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