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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處理子女撫養問題

法律2.43W
最高院處理子女撫養問題
最高院對子女撫養糾紛解釋規定了什麼

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子女撫養糾紛的問題有如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δ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δ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σ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δ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δ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四章 離婚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綜上所述,因為離婚之後的夫妻總是會面對孩子的撫養問題應該交給哪一方以及相關的撫養費支付的糾紛,而在法院實際審判的時候總是會因為與情感關係產生聯繫而難以用客觀的法律來判斷結論,所以最高院給出了相關的解釋為法院的判決提供了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