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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封財產如何分配

法律2.14W
法院查封財產如何分配

夫妻間的共同財產關係以婚姻關係的存在為基礎,婚姻關係解除時,要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條規定了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農村,"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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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分配查封財產

在執行過程中,經常遇到被執行人對多個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而被執行人的財產又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這就涉及多個債權人如何受償和參與分配的問題,那債權人該如何保障自身利益最大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九十條就案件執行過程中,法院採取查封措施作出了相關規定,但這司法解釋規定的比較原則性,在具體操作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認識。司法實踐中同樣存在不同認識:實踐中,《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給權利人常常帶來先入為主的概念,特別是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且均無擔保物權的,權利人通常認為只要案件在審理中採取了訴訟保全措施,進入執行後就應按照先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查封的債權人優先受償。沒有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的,僅就剩餘財產分配,而不應以債務人的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標準,主張“先到先得”。因此在處理該類案件中形成三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債務人的財產是動態、可積累的,即使現在沒有足夠清償全部債務的財產,只要被執行人沒有喪失勞動能力他仍有償付能力。而申請訴訟保全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證合法權益免受損害及順利執行,因而賦予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相應的優先效力,符合民事執行的價值取向。如果不賦予其優先受償的權利,不但會削弱其應有的功能,對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的債權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第二種意見認為在訴訟中採取保全措施,是否當然享有優先權,法律對此尚無明確規定。因此不能想當然任意擴大優先權的範圍,賦予訴訟中的查封、凍結、扣押措施以法定優先權的地位。第三種意見認為對優先訴訟和優先採取執行措施的應予多分,即不會打擊當事人對訴訟保全的信心,又能體現法律公平。被執行人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採取優先主義。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據此,在有多個金錢債權並存的情況下,各債權人的受償順序依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而定,先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查封的債權人可以優先受償,其後的債權人僅能就剩餘部分的財產受償。由此可見,在滿足金錢債權的執行中,我國原則上也承認查封可以使債權人在程序上取得優先受償的權利。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採取平等主義。(1)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執行規定》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可見,如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當事人通過申請被執行人破產進行分配。如債權人不申請破產,則按照《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各債權人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而不按比例受償。(2)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執行規定》第九十條又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因此在對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的公民和其他組織執行時,查封的實施既不為債權人創設實體法上的優先權,亦不產生程序法上的優先權,僅僅使債權人取得就債務人的財產受償的資格。在被執行人破產的情況下,債權人不因查封而享有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以破產案件的債務人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均應中止執行的批覆》中明確:“已經查封的財產在被執行人被宣告破產時,都要列為破產財產,由所有債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分配,而不能優先執行給採取查封措施的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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