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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建築拆遷補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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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建築拆遷補償標準

土地徵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並依法給予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徵地農民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為。 土地徵收具有法定性,根據行政合法性原則,必須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國家強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權的行為,並不以取得徵得被徵地人的同意為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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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建築拆遷補償標準

關於臨時建築拆除是否給予補償的問題,有關法規有明確規定。《拆遷條例》第17條規定:“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時應當補償。”《補償條例》第24條也規定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某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其面積的建設、安裝造價結合剩餘期限給予補償。”因此,是否給予補償及補償多少,關鍵要看房子的批准期限。當然,臨時建築的批准期限到期時,是可以申請延期的。
《某城市建設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管理暫行規定》中有具體規定:“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應限制在2年以內,因特殊情況延長使用期的,應在期滿前2個月向原批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延期使用。”但是,延期使用同樣有一定期限,一般經申請可批准延期使用1年,到期後可再申請延期。如果最後一次延期申請未被批准,那麼到期後就應該拆除。如果此時恰遇拆遷,當然不會給予補償。
因此,拆遷部門限期拆除且不給補償,也許正是這種情況。如果房子確實未到使用期限,那麼就應當獲得適當補償,具體辦法是按照建築面積的建設、安裝造價結合剩餘期限給予補償,而建設、安裝造價的確定需由有關單位進行評估。
《補償條例》對臨時建築的具體補償標準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在《補償條例》實施後的徵收實踐中,可參照上述標準執行。如果依法應予補償而房屋徵收部門不予補償,或者對補償款有異議,那麼可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