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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罪的界定

法律2.53W
賭博罪的界定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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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罪界定

1、賭博罪以營利為目的作為前提條件;

2、構成賭博罪必須符合三種情況之一:聚眾賭博、以賭博為業。

值得注意的是,“聚眾賭博”有特定的含義,並非所有的“聚眾”賭博都屬於此類。根據我國司法解釋,“聚眾賭博”的情形主要有:

1、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2、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3、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4、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此外,關於“開設賭場”的行為,我國司法解釋還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應構成“開設賭場罪”,而不構成賭博罪。這無疑是對於近年來新興的網絡賭博的一個嚴重打擊,也是立法跟上時代發展的體現。

值得注意的是,因為有賭博行為並不一定就是構成賭博罪,如果不入罪,也不意味着這種行為是值得提倡的。由此,我國有相應地行政法規與之銜接。賭博行為嚴重但不構成犯罪的,往往會進行行政處罰

以上是關於我國法律上規定賭博罪界定標準的解答。